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0號原 告 黃教賢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陳富翔吳政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監簡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A02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處分違背法定程序,悖於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之保障,其撤銷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6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乃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提起訴訟時雖未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然如其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依上揭裁定意旨,其復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查被告業以114年10月7日書函將原處分重新囑託監所長官向原告送達,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簽收在案(原處分卷第121至122頁),原告嗣於114年10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原處分卷第128頁),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1月6日作成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4至127頁),則原處分業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原告起訴時尚未經過復審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又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犯竊盜、槍砲、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復於111年2月2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6年6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2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遂以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786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法屬刑法之
子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者,自應受刑法之規範。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第64條至77條之1規定,並未定有「關於撤銷假釋之時點即時效」,因此,即應回歸母法即刑法所定之時效拘束,即撤銷假釋之根據,若係「假釋人於假釋中更犯罪應依刑法第78條各項之規定辦理」,此法理自刑法第78條之修正理由甚明。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文義,顯非指明「假釋中再犯罪」為文義,其乃明指「應保持善良品性而不得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涵意、文義。原告並未在假釋期間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原處分割裂法條適用,置合適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不用,逕以法條文義與事實不符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相繩,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告於假釋中犯罪之故,自應適用刑法第78條各項規定處分,灼然至明。
㈡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踰越窗戶竊盜罪,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下分別稱甲案、乙案)。然而,甲案、乙案經判決後上訴,分別至112年2月10日、同年月7日撤回上訴後始確定,但原處分卻於甲案、乙案尚在上訴中之111年12月1日即已作成,並於114年10月9日始合法送達,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人行狀,辅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功能之功效。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歸至監獄執行刑罰。
㈡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5月30日以自行攜帶之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日徒手推開被害人倉庫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取物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11年8月20日持現場拾獲之木棍撬開被害人住宅大門欄杆,伸手開鎖進入住宅竊取物品,經檢察官起訴,並坦承竊取警方所查扣之物。綜此,基於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認其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
㈢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辦理,
無涉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所述顯有識法錯誤。又原處分已於114年10月9日重新送達原告,並進行復審程序,堪認瑕疵行為已治癒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
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⑶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1條:「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⑵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⒊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至11頁)、被告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9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7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61頁)、在監在押記錄表(原處分卷第62至66頁)、被告提示簡表(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矯正簡表(原處分卷第86至90頁)、歷監資料簡表(原處分卷第117至12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新北檢增社111執護189字第1119117636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刑事案件相關判決(原處分卷第101至106頁、第107至110頁)、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24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假釋期間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原處
分割裂法條適用,置合適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不用,逕以法條文義與事實不符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相繩,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又觀諸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犯前案遭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
,並入監服刑,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2月2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6年6月24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不遵守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詎原告於甫假釋出監後約4個月,即於111年5月30日以自行攜帶之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共2道,致該等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日徒手推開另一被害人倉庫窗戶,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取物品,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11年8月20日持現場拾獲之木棍撬開另一被害人住宅大門欄杆,伸手開鎖進入該住宅竊取物品,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取經警方查扣之物品,否認有竊取未經查扣之物品,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相關判決(原處分卷第第101至1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基於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案件,違規情節明確,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於案件尚在上訴中之111年12月1日即已作
成,並於114年10月9日始合法送達,難謂適法云云;然被告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業如上所述,是以,甲案、乙案是否業已確定,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於假釋期間是否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