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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1號原 告 林瑜亮 現於○○市○○區○○里○○街000號

(現於○○○○○○○○○○○○○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呂全育

鍾佳豪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南二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6時52分許,在○○OO房服用同房收容人OOOO蔡○○之備用藥,被告因此在114年8月14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二(三)1.服用他人藥物者之規定,懲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以114年6月4日高女監申字第8號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8月29日114年南二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身體極度不舒服感覺快要死了,為了緩解症狀才吃了他人感冒藥,如果沒有吃藥就死了才悲哀,也可能傳染給別人,所以原告是在預防傳染疾病。監獄就醫條件很嚴格,被告因此處罰原告違憲,也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收監時會告知應遵守事項,作息規定也置於舍房門上,原告應知悉不得服用他人藥物。原告仍在違規時地服用他人藥物。倘原告身體不適,亦有醫師定期到監診療,假日時若符合外醫評估標準,也會依程序戒護就醫,原告未經診療服用他人藥物已違反規定,亦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卷第57至58頁)、訪

談紀錄(卷59、60頁)、陳述意見書(卷第64、65頁)、陳述書(卷第71至79頁)、原處分(卷第17頁)、申訴決定(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2.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附表二㈢1.: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服用他人藥物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⑶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

㈣原告在前開違規時地表示有感冒,要求同房收容人OOOO蔡○○

拿感冒藥給原告吃等節,有其他收容人之陳述書在卷可考(卷第92、94、9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卷第57、58頁)。原告復自陳有服用同房收容人OOOO蔡○○感冒藥等語,有訪談紀錄可參(卷第59頁),堪認原告確於前開違規時地服用他人藥物之行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前詞,而感冒疾病固偶有引發影響生命體徵之病

症,然通常在無影響生命體徵之症狀時,依常情可由休息或服用緩解藥物得到症狀改善。原告自陳其喉嚨不舒服等語(卷第91頁);又從其他同舍收容人前開陳述可知原告復能要求同房收容人OOOO蔡○○提供感冒藥,客觀上難謂有無法呼吸或活動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感冒亦非法定傳染病,難認有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緊急危難情形;況縱有危害生命之虞,亦應通知被告協助就醫,由專業醫學人員診斷治療,擅自使用藥物若有誤恐有加重病症之虞,是以服用他人藥物,要非唯一必要手段之不得已避難行為,無行政罰法第13條適用。又原告入監時已簽收收容人手冊(卷第199頁),被告已告知應遵守事項及場舍生活作息及作業規定,有收容人在監行狀暨談話紀錄表(卷第174頁)。且舍房門上資料夾均備有作息規定(卷第200頁),客觀上原告應知曉不得服用他人藥物,其明知係他人藥物仍要求提供並服用,自屬故意違序行為。另原告持有雖身心障礙手冊(卷第141頁),但衡情該障礙類別ICD診斷OOOOO不影響原告視力、智能及認知能力,客觀上可以看到收容人手冊、作息規定及被告115年2月12日函暨附件,且原告在服用他人藥物後之訪談紀錄、陳述意見及申訴書暨開庭陳述內容均相同,其到庭應答與常人無異,無邏輯紊亂天馬行空之虞,是故原告之障礙類別應不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無行政罰法第9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服用他人藥物之違序行為,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辦法與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