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3號原 告 甘毅賢 現於屏東縣○○鄉○○村0鄰○○路00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全銜、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及敘明訴訟標的,且未提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或申訴決定書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