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5號原 告 卓東瑩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極其代表人,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3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列應補正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含收狀處、收費處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是原告未依規定納起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表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