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7號原 告 許義松 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14 年度屏監申字第3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補正書狀以吳信彥為被告、林憲銘代表人有誤,如起訴意旨係不服法務部○○○○○○○管理措施,請補正以法務部屏東監獄為被告,其典獄長為被告代表人,並請一併記載其地址。
二、按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或確認無效者,即有未合。倘原告起訴請求為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請補正一般給付訴訟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