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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8號原 告 許義松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屏監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因不服被告之金錢匯入當日未予知悉並簽核、檢視保管金手摺需打報告申請、報告單上遭視同作業員逕行回復、預購貨品日期未到,已扣款至6天後等管理措施,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起書面申訴。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所陳部分申訴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乃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屏監申字第34號申訴決定書作成:「視同作業員未經同意私自於報告單批示意見一事,即日起改進並向視同作業員宣導應注意事項,其餘為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就金錢匯入當日未予知悉並簽核、檢視保管金手摺需打報告申請等管理措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未主動發給保管金手摺予受刑人(包括原告),原告

無法查看收支款資料發現異常並向被告反應。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據,並不當然表示該款項已經入帳,只有被告知道是否確實入帳及與餘額相加後之確定總金額,不符合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意旨。被告應於款項入帳當日即將收據及保管金手摺提予原告簽核,並定期(至少2星期一次)提供原告確認。㈡原告保管金手摺114年10月至12月份遭當時視同作業員(即福

利員)塗改數次,保管金、勞作金手摺已失公正性,侵害原告使用或知悉金錢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撤銷被告不利於原告部分之申訴決定。

⒉被告應將入帳保管金或勞作金手摺提供予原告知悉並簽核。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已落實每月不定期抽查,並

在抽查後告知收容人,符合法規要求。原告倘有疑義,隨時可提出報告單申請查看個人保管金手摺,被告並未剝奪原告查詢之權利。又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要求「入帳當日簽核」,僅規定要「發給手摺」並「每月抽查告知」,故被告所為完全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之程序規定。

㈡交付收據之行為,法律上即視為機關已履行告知義務,原告

領受收據後,即可明確知悉有該筆款項進入其保管金帳戶,原告主張「收到收據不代表知悉」,顯與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常理不符。

㈢被告透過「不定期發還手摺核對」及「受理報告申請查詢」

之雙重機制,已充分保障原告之財產知情權,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保管金有短少或遭冒領之實體損害,其單憑對行政作業細節之主觀不滿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㈣手摺僅為「備忘與核對」性質之紀錄,實際金額以機關專戶

系統之電腦登錄帳目為準,若手摺紀錄與系統帳目不符,視同作業員進行修正係為確保手摺資訊與實際帳額一致,原告若有帳務疑義,隨時可提出報告表示異議,由專責單位與收容人進行確認,原告之財產權益係以機關專戶之「電腦帳目」為最終準據,手摺僅供收容人對帳與參考,其法律地位低於電腦系統之分戶卡正本,被告確依系爭辦法不定期告知(發還核對)並提供疑義查詢機制(受理報告單查詢),即已保障原告之知情權與財產權,原告顯係誤解手摺之法律性質,被告知管理措施係在監獄管理秩序與收容人財產保障間取得平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與知情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93條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⑵第110條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⒉系爭管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

第5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保管金:指收容人攜

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六、勞作金:指收容人在機關參加作業之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⑶第6條:「機關辦理收容人各項扣款或匯款支出,應登錄於保

管金手摺或勞作金手摺,與收容人核對,並將相關收據或憑證,交由收容人收執。」⑷第9條:「機關應每月不定期抽查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手摺

,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陳送機關長官核閱,並告知收容人。收容人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帳目有疑義時,亦同。」㈡原告對於保管金手摺由被告視同作業員保管,並無異議(本

院卷第14頁),原告僅爭執被告未於入帳當日提供保管金手摺予原告知悉並簽核,先予陳明。按機關應每月不定期抽查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手摺,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陳送機關長官核閱,並告知收容人,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年11日、26日、115年1月22日對原告保管金手摺進行抽查,並告知原告;原告分別於115年1月8日、15日向被告申請查看保管金手摺等情,有原告保管金手摺(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佐。可知被告確有每月不定期抽查保管金手摺,並告知原告,符合上開應每月不定期抽查保管金手摺,並告知原告之規定,且原告亦得隨時向被提出查看保管金手摺之申請,被告並無限制原告此項隨時查看保管金手摺之權利。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入帳當日提供保管金手摺予原告知悉並簽核云云;然查,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應於入帳當日提供手摺並簽核」之規定,僅於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收容人「各項扣款或匯款支出」,應登錄於保管金手摺或勞作金手摺,與收容人核對,亦未規定應於扣款或支出「當日」供收容人核對。再者,被告辦理郵寄匯票時,會將匯票交由原告於匯票背面簽名確認乙情,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此時即應知悉保管金入帳,倘原告對於入款之款項是否確實登錄於保管金手摺,自得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保管金手摺,並申請查看相關收據或憑證。是以,被告藉由「每月不定期抽查保管金手摺並告知原告」及「隨時受理原告查看保管金手摺」之方式,已足以達到保障原告隨時可得知悉其財產增減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㈢原告復主張其保管金手摺114年10月至12月份遭當時視同作業

員塗改數次云云;然,經核上開原告保管金手摺(本院卷第81至82頁),僅於114年11月7日因「未過單」之原因,而將該日買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0元及結存40元予以刪除,當日原告保管金則回復為未扣款前之結存230元,並未使原告之保管金有所減少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入帳保管金手摺提供予原告知悉並簽核,並無所據;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