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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錢安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也未檢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情,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復審決定書,但迄未補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訴之聲明及提出原處分影本等事項,此有其分別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14日所出具之狀紙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33至48、6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