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0號原 告 莊松霖 現於澎湖縣○○鄉○○村0○0號(法 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0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收),而原告雖於114年11月7日出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但仍僅敘明本案主張之理由,而未記載被告資訊及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含收狀處、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及收費處之收費查詢)、原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