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2號原 告 李宗原被 告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聲明,及敘明被告之機關全銜,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