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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4號原 告 楊進旺 現於○○縣○○鄉○○村0○0號(現於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訴訟代理人 楊凱任

柯献男孫建志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醫療費用欠款,其保管金與勞作金遭扣款乙節曾向法務部陳情,法務部以民國114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86670號函通知係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得扣款等語(下稱114年9月2日函),原告復在114年9月10日以「訴願狀」向總統府表示不服114年9月2日函,且扣款至0元已無法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看診費用乙情,經總統府函送法務部後,法務部函知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處理,被告遂以114年10月14日114屏監申字第37號認原告在114年6月9日已知保管金勞作金扣款乙事,已逾申訴期間,遂為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原告表示自己沒有提起申訴,但不服被告在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8日、114年7月1日扣保管金勞作金至新臺幣(下同)0元之管理措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沒有提起申訴。對於扣款原告沒有意見,但是扣款不能直接扣到0元,必須要留生活費及就醫費用。並聲明:確認被告在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8日、114年7月1日扣保管金勞作金至0元之管理措施已經違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依規定扣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除去該等管理措施,其應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倘已陷於給付不能時,則應請求損害賠償。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違法者,即有未合。對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請求行政救濟,依前揭說明,其正確擇用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保管金勞作金內扣款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屬於監獄內部對受刑人託管金錢所為之事實行為,性質上屬於管理措施,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23頁)。是依前引裁判意旨應以給付訴訟為正確訴訟類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在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8日、114年7月1日扣保管金勞作金至0元之管理措施已經違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係請求被告在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18日、114年7月1日扣保管金勞作金至0元之管理措施違法(即有違反憲法人權)。經告以原告上開裁判要旨後,並詢問原告是要請求給付金錢或確認訴訟後,原告仍主張為確認訴訟並聲明如前(卷第122、157頁),其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以致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訴訟類型無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

規定,保險對象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未依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又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費用及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且上開規定均未就扣款金額有所限制。準此,被告從原告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欠款金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倘因扣除至0元無法再就醫,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4、5項規定辦理,對於原告基本人權非無保障。故原告聲明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