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7號原 告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許怡茹
石翊潔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訴訟代理人 劉柏毅
廖宜欣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法務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6號及115年5月12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20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可得知。是依上開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執行,應屬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而為遴選受刑人所進行之各項審查作業程序,亦屬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再者,外役監屬於開放式處遇之矯正機關,受刑人得藉由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方式、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等優渥處遇,強化和原生家庭、社會之連結,以利更生(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頁參照)。是外役監雖屬刑罰執行之一種,惟其執行刑罰之方式與普通監獄有相當之差異,如採無圍牆之開放式處遇、無點名制等低度戒護管理方式,且受刑人得不受身體之拘束及監視而於戶外從事作業,復得於例假日或紀念日離監返家探親(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是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與否,涉及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如例假日離監返家、作業時之人身行動自由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自由權利(如返家探親之家庭權)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人格之自由開展暨再社會化之權利),受刑人如未獲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自屬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1.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被告臺南監獄)於原告112年3月24日及114年7月18日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均除去。2.法務部矯正署(下稱被告矯正署)114年10月9日所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應予除去。3.前二項除去之部分,臺南監獄應更正回復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扣除之30分,並重新辦理原告參加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之作業,且應依該表更正後之積分將原告列入112年度第2次外役監遴選之名次排列及進行分發。4.矯正署114年12月1日之申訴決定撤銷。」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1.臺南監獄114年7月23日所為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均除去。2.矯正署114年10月9日所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應予除去。3.矯正署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4.矯正署114年12月1日之申訴決定及臺南監獄115年4月7日之申訴決定均撤銷。」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復於115年6月11日提出行政準備書三狀(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追加聲明如後(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告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被告臺南監獄執行,因申請參加被告矯正署112年第2
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未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遂提起申訴,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11號(下稱前案)判決宣告被告矯正署應除去前開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並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下稱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被告矯正署遂依前開判決,於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臺南監獄受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經被告臺南監獄於114年7月23日填載初核後,於114年7月30日將其資料陳報被告矯正署進行覆核彙整。
被告矯正署於114年9月15日彙送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審議,原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遴選結果及理由之通知,原告符合遴選資格但未通過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原告不服,遂於114年10月16日對上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被告矯正署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認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原告認被告臺南監獄114年7月23日所為原告參加外役監遴
選審查基準表(下稱系爭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影響其個人權益而於115年3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南監獄以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又認被告臺南監獄114年7月23日所為系爭審查基準表備考欄記載原告「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之管理措施影響其個人權益而於115年4月2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南監獄以115年5月12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高風險收容人部分之扣分,係列於「戒護風險」項下,
應視實際妨害戒護安全程度酌扣分數,而非不分情形,一律扣除30分。被告矯正署就此部分所訂裁量基準,及被告臺南監獄就此部分所為逕扣30分之管理措施,均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另,被告臺南監獄疏未注意自105年間起早已解除舍房藍色標籤、突擊檢查等措施,更自107年間起獲准許至懇親宿舍與眷同住等有利原告之情形,逕以原告「於96年間入監時遭列管」為由於上開點次扣除30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㈡系爭審查基準表記載之「十大槍擊要犯」,僅係社會之俗稱
,且該警政署專刊所列名單之認定標準及排序標準不明、流於恣意,亦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原告既已因曾通緝到案而於系爭審查基準表「再犯風險(20%)」欄遭扣除10分,被告臺南監獄於備考欄記載原告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等語,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與外役監遴選去識別化政策相違背,核屬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系爭審查基準表未於備考欄記載原告斯時已逾得報請假釋之日期七年餘此有利原告、並與外役監中間處遇高度相關之重要事項,顯未就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縱上,系爭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記載原告「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違法不當,故意違反外役監遴選去識別化之政策、使外役監遴選小組對原告產生偏見,均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已生影響於本件外役監遴選審查之結果,無異於僅以重罪受列管及偏見剝奪原告於服刑近20年後獲外役監中間處遇之機會,間接影響原告受和緩處遇、降低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權利限制之機會甚鉅,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被告矯正署係基於不完整且不正確之資訊進行外役監遴選,該管理措施顯有裁量瑕疵,應予除去並重新辦理遴選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臺南監獄114年7月23日所為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
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下稱管理措施B)及記載原告「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下稱管理措施C)之管理措施均除去。
⒉被告矯正署114年10月9日(本院按此為原告收受之日期)所
為未遴選分發原告至外役監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A),應予除去。
⒊被告矯正署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
⒋被告矯正署114年12月1日(本院按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時間
為114年11月26日)之申訴決定及被告臺南監獄115年4月7日(本院按臺南監獄作成申訴決定時間為115年3月31日,下稱臺南監獄申訴決定甲)、115年5月12日之申訴決定(下稱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矯正署部分:
⒈原告之系爭審查基準表在監行狀欄位,針對獎賞紀錄、違規
紀錄、核低各項成績分數紀錄、遴調服務員或視同作業、服從管教、遵守紀律、作業表現良好、與他人和睦相處、互動良好、積極參與處遇計畫或教化活動等項目均有覈實記載,又原告陳報假釋次數與外役監遴選事項無涉,非屬法定審查項目。被告矯正署重新辦理本次原告申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已提供完整之審查基準表,並就原告本案獨列案由供委員審議,保留充分審閱時間。綜上,被告矯正署所為之未將原告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決定,係經遴選小組委員綜合各項客觀資料審議之結果,均為經矯正署遴選小組所為之合法專業裁量。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臺南監獄部分:
⒈管理措施C部分,即以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為標的,經被告臺
南監獄申訴審議小組審議,決定不受理在案,應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又管理措施C係依據審查基準表備考欄應註記事項第7點後段規定,對原告犯案情節據實註記,屬依法之行政行為,非對原告任意評價,無不法性。又原告縱獲遴選至同為機構性處遇處所之外役監,亦僅為處遇態樣發生改變,難認係對其人身自由權產生重大影響,原告節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虛構出外役監審查結果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重大影響之結論,進而將被告臺南監獄依法所為之管理措施C納入得行政爭訟之標的,實屬無理。
⒉管理措施B部分,因114年11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申訴案件說明
書以及同年12月1日送達予原告之申訴決定書中,均載有「南監確實於112年第2次外役監遴選作業期間將申訴人列管為高風險收容人,此係客觀事實,據此扣除申訴人審查基準表戒護風險項目積分30分」之內容,原告已知悉此事實,而非於115年1月12日收受被告臺南監獄答辯狀或於115年3月9日訴訟代理人閱卷方知悉,是原告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93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⑵第110條:「(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⑶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⒉修正前外役監條例:
第4條第1、3項:「(第1項)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各監獄應依法務部矯正署之通知,公告
並受理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第2項)受刑人應於公告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執行監獄不得拒絕。(第3項)各監獄受理後,應即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按審查通過之受刑人志願製作名冊(如附件二),於公告截止日後十日內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受刑人。」⑶第6條第1項:「各監獄應指定專人依據第四條第三項製作之
名冊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如附件三),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⒋(現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應成立遴選小組
,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及分發事宜。(第2項)遴選小組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法務部矯正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法務部矯正署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各外役監業務主管及法律、犯罪防治、教育、心理、社會工作、醫學、勞動或與遴選相關領域之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專家派(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⑵第8條第2項:「遴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其審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遴選小組之審議,得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本件事實經過,有被告矯正署114年7月1
7日法矯署安字第11401042960號函及所附被告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辦理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流程圖、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備考欄應註記事項(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206至208頁)、114年7月23日被告矯正署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告矯正署112年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114年10月16日、115年3月16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被告矯正署114年11月26日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被告臺南監獄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被告臺南監獄115年5月12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聲明請求除去管理措施C,以及撤銷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
定乙部分,為不合法:⒈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2款、第3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2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是受刑人如不服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以經合法申訴為要件,如未經合法申訴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遴選結果通知書,得知其符合
遴選資格但未通過獲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9日僅被通知未獲遴選,並未收到系爭審查基準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15年3月9日閱卷後,將系爭審查基準表於同日下午交付原告之情(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82頁)。則原告既已於115年3月9日從閱卷所得資料獲得系爭審查基準表,自可從完整之系爭審查基準表知悉各項記載內容,原告如對系爭審查基準表之備考欄記載其「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之內容,認此管理措施C影響其個人權益,自應依據上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115年3月9日取得完整之系爭審查基準表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臺南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先前歷次提起申訴之114年10月16日、115年3月16日,均未針對此管理措施C提起申訴,此有原告之各該申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原告遲至115年4月20日始針對管理措施C提起申訴,經被告臺南監獄於115年5月12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其申訴顯已逾不變期間,於法有違。至於原告雖主張於115年4月10日被告矯正署提出系爭審查基準表之清晰版本,原告始發現備考欄之記載云云(本院卷二第88頁),然依據本院卷一所附被告矯正署於115年1月21日函文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檢附之證據,其所附之系爭審查基準表之備考欄並無文字遭遮擋或印刷缺漏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11至22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所得之內容不論係影印或掃描之資料,均不致無法辨識備考欄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原告針對管理措施C提起申訴既已逾知悉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
間之規定,其申訴不合法,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至於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雖非以原告申訴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且被告臺南監獄本件答辯理由亦未以原告此部分申訴逾期為理由,然本院仍應就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為審查。是原告此部分訴請除去管理措施C,以及撤銷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部分,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㈣原告聲明請求除去管理措施A與B、被告矯正署應依112年8月1
6日修正前外役監條例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之作業,以及撤銷被告矯正署114年11月26日之申訴決定(本院按原告主張收受送達之日期為114年12月1日)、撤銷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甲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15年3月16日對管理措施B提出申訴,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或重複申訴之情:
⑴本件原告不服上開未獲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結果,遂於114
年10月16日對上開管理措施A提出申訴,請求除去此次外役監遴選決定,依其志願分發外役監,經被告矯正署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認無理由之情,有原告提出之114年10月16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被告矯正署114年11月26日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可參。嗣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9日僅被通知未獲遴選,並未收到系爭審查基準表,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15年3月9日閱卷後,將系爭審查基準表於同日下午交付原告之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於115年3月16日針對系爭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南監獄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6號為不受理之決定,有原告115年3月16日申訴書(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被告臺南監獄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南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5年3月9日始知悉系爭審查基準表記載其為高風險收容人之內容,並於同年月16日針對此部分管理措施B提出申訴,符合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訴。
⑵被告臺南監獄雖主張於11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送達予原
告之申訴案件說明書以及申訴決定書中已足令原告知悉管理措施B,然原告於115年1月23日始就管理措施B提出申訴,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原告又於115年3月1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出申訴,申訴程序不合法云云,然上述申訴案件說明書、申訴決定書等文書係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對管理措施A提起申訴,而經被告矯正署提出申訴案件說明書,並於114年11月5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以及被告矯正署作成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並於114年12月1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而上開申訴案件說明書以及114年申字第55號申訴決定書之理由內容雖確有提及「南監確實於112年第2次外役監遴選作業期間將申訴人列管為高風險收容人,此係客觀事實,據此扣除申訴人審查基準表戒護風險項目積分30分」之內容,然被告臺南監獄、矯正署並未提供完整之系爭審查基準表予原告,且上述申訴案件說明書以及申訴決定書係回應原告對於外役監遴選結果之不服,目的並非告知原告系爭審查基準表之各項審查項目欄位記載情形,原告縱然可從上開文字知悉遭列管為高風險收容人並扣積分30分之情形,然其既未取得完整系爭審查基準表,自無從獲悉系爭審查基準表之全部具體填載情形,況系爭審查基準表共有5項審查項目,每個項目各有多個點次內容,各點扣分之評分基準亦均不同,原告在未取得完整系爭審查基準表之情況下,無從得知上開高風險收容人之填載係位在何審查項目或其評分基準為何,自不得以上述申訴案件說明書以及申訴決定書之內容文字片段之記載即主張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審查基準表之管理措施B內容。是原告於115年3月9日始收到完整之系爭審查基準表,而於115年3月16日對管理措施B提出申訴,並無逾越不變期間。縱然原告曾於115年1月23日提出之申訴書亦涉及請求除去管理措施B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然原告當時尚未取得完整之系爭審查基準表,無從知悉具體填載項目內容及評分依據,自無從起算不變期間,且被告臺南監獄就原告此部分申訴亦未就管理措施B為實體審查,而僅以申訴不合法為不受理(見被告臺南監獄115年度南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是被告臺南監獄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已知悉管理措施B而未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或逕認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申訴,均非可採。另被告臺南監獄主張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臺南監獄,並聲明請求除去原告112年3月24日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記載原告為「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暨扣30分之管理措施等語,而認原告本件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訴訟云云,然原告此次起訴係針對被告臺南監獄於前案判決後,重新受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申請,被告臺南監獄因而於114年7月23日填具所為之系爭審查基準表,此與前案之112年3月24日之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而當時由被告臺南監獄所填載之審查基準表之作成時間不同,自屬不同之管理措施,原告並無就同一事實重新起訴之情。是被告臺南監獄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⒉原告確係被告臺南監獄列管高風險收容人:
⑴查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
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本署掌理事項如下:一、矯正政策、法規、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二、矯正機關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四、矯正機關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戒護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之規定可知,有關矯正政策、制度、教化、性行考核、戒護等事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應由被告矯正署為之。而被告矯正署制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25至139頁),其計畫緣起:「有鑑於矯正機關管教措施的良窳,攸關人權保障、社會安全與國家形象,為期精進合理管教措施,並落實提升矯正專業效能、展現人權公義新象之理念,特訂定本計畫。」計畫目標:「各矯正機關依計畫全面自我體檢,其藉由業務的自我強化及督導考核機制,達到強化紀律、提升業務效能之目的,落實人民對矯正工作的期待。」上開系爭實施計畫第參點第五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五、健全合理管教模式,保障人權㈢加強特殊收容人列管與管理⒉機關對於幫派首惡分子及暴戾、頑劣、誣控濫告等高戒護風險特殊收容人應實施列管,其動態、言行資料應詳加考核。前揭列管特殊收容人之舍房,除例行安全檢查外,每月不定時實施突擊檢查至少1次以上,以確實防止其持有違禁或危險物品,檢查時,應有主任管理員以上人員在場督導,必要時得會同政風人員複檢」(本院卷一第139頁)。而上述針對涉及嚴重暴力傾向或有破壞監所內秩序之高風險之收容人,加以列管並實施例行安全檢查以外之必要檢查,依據實務上戒護管理需求所為之規定,目的顯係為達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其權限範疇。⑵原告因犯殺人、擄人勒贖、連續強盜擄人勒贖、持有衝鋒槍
併連續強盜擄人勒贖、槍砲、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等罪,宣告3個無期徒刑及55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經被告臺南監獄依上述之系爭實施計畫第參點第五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認原告所犯為社會重大暴力刑事矚目案件,所為嚴重危害治安,係屬暴戾之高戒護風險受刑人,而實施列管。被告臺南監獄並表示原告於105年至112年間均列高風險收容人,列管每月會開1次會議,未有解除列管紀錄之情,有被告臺南監獄115年4月2日南監戒字第115050053750號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83至384頁)以及檢附之自105年至112年間每年2月份、12月份之幫派分子管教督導小組會議紀錄、特殊收容人列管名冊在卷可參(見上開被告臺南監獄115年4月2日函檢附不可閱卷部分資料),可見原告之列管事由為「社會重大刑案」,列管類別為「高戒護風險」(112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幫派分子管理督導小組會議記錄及特殊收容人列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且原告就其於105年至112年間均遭被告臺南監獄列為高風險收容人乙事,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故原告於105年至112年間均遭列為高風險收容人而未解除列管之情,確係基於客觀情節、符合系爭實施計畫所訂標準並經被告臺南監獄定期進行會議且均未解除列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起已解除舍房標籤、突擊檢查等措施,已除去列管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調查,況被告臺南監獄現採取在舍房門口不特別標示、僅以主管可識別方式列管,以避免標籤化之情,此據被告臺南監獄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4頁),此部分舍房門口標示調整並不影響原告為高風險收容人列管之事實。是原告以舍房無標籤主張其非高風險收容人之情,並無足採。
⒊管理措施B、A均無違法不當:
⑴被告臺南監獄於114年7月23日依據修正前外役監條例以及112
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填具原告之系爭審查基準表,且就系爭審查基準表之5項審查項目及審查結果均有具體填載,在審查項目之「戒護風險」欄位點次
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部分,勾選「有」,並依評分基準之規定,該點次勾選「有」者,扣30分之情,有系爭審查基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而原告確屬列管之高風險收容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臺南監獄上開管理措施B之記載內容,確係根據客觀之事實,並符合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加以填載。嗣由被告矯正署將完整審查基準表彙送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審議,遴選小組之成立則由被告矯正署依據112年12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7、8條之規定,置委員共14人,於114年9月15日之遴選小組會議中共計7名委員出席,達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之外聘委員4名,未少於出席委員二分之一,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後,審議同意票數為0票,不同意票數7票,原告未獲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情,有系爭審查基準表即當時遴選小組委員之選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11至224頁)、114年第3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節本(會議時間114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不可閱卷部分本院卷一第2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臺南監獄填具原告之系爭審查基準表,而被告矯正署依據被告臺南監獄提供之完整系爭審查基準表,成立遴選小組並由遴選小組會議表決審議原告未通過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而作成管理措施A,綜觀上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之資格審查,符合修正前外役監條例、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以及相關附件之規定進行,就遴選小組之組成、開會及審議決議均符合會議當時即現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其判斷並無依據錯誤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基準表關於高風險收容人之扣分應視實
際妨害戒護安全程度酌扣分數,不應不分情形一律扣除30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49條之規定: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再按依修正前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依上開內容可知矯正署為達成以上矯正目的,自得設置遴選受刑人至外役監之各項標準。而外役監既為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屬戒護程度較低之矯正機關,為免受刑人脫逃而危害自身安危、整體監所秩序以及社會治安,戒護風險之評估自為遴選時之重要審查項目。而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共5項審查項目,其中之「戒護風險」之審查比例列為30%,且若為該項點次「2、幫派、聚合分子或高風險收容人。3、曾於矯正機關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人員。4、曾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之情形,均一律扣30分,此「戒護風險」審查項目不僅評分占比為5個項目中最高,且將上開2至4點次情形一律扣全額分數,針對外役監之低度戒護管理而言,將審查著重於嚴格控管戒護風險,藉以篩選適宜之受刑人,係獄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尚不得逕行認定各審查項目點次扣分分數多寡為適當而遽認此管理措施B違反比例原則。況且依據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規定,審查基準表之積分並無設置扣分多少即未達遴選標準之規定,故此部分評分基準採取全額扣除30分之方式,亦不致造成受刑人只要單一項目扣分即無法通過遴選之結果,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上開管理措施B核屬依據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所為之適當措施。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臺南監獄未考量原告自107年間起獲准許至懇
親宿舍與眷同住以及未於備考欄記載原告斯時已逾得報請假釋之日期七年餘等有利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以及原告已因曾通緝到案而於系爭審查基準表「再犯風險(20%)」欄遭扣除10分,被告臺南監獄於備考欄又記載原告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與外役監遴選去識別化政策相違背,核屬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而查系爭審查基準表除「戒護風險」之項目外,其餘尚有「在監行狀(20%)」、「家庭支持(10%)」、「健康狀況(20%)」、「再犯風險(20%)」,各項目下尚有諸多細項點次,足以考核受刑人是否適宜遴選入外役監,原告主張之獲准住懇親宿舍或得報請假釋等節均非上開細項點次規定之考核項目。再者,系爭審查基準表之備考欄應註記事項中亦無規範應記載上開各節(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尚無有利原告之應記載事由漏未記載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因曾通緝到案而於系爭審查基準表「再犯風險(20%)」欄遭扣除10分之情,被告臺南監獄就此部分填載既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則此部分記載本身並無不當,另就備考欄部分則按照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備考欄應註記事項之說明其中第七點「受刑人犯案情節如重大或特殊,機關認有註記必要者,亦得註記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臺南監獄依據原告確有「犯下多起殺人、擄人勒贖等重大刑案,曾列為十大槍擊要犯與警對峙時投擲汽油彈並挾持民眾,所犯案件都為社會矚目案件」之客觀事實,且上開事實確屬重大、特殊情形,而將之註記在備考欄,此情與原告曾通緝到案之事實分別係基於「犯案情節重大或特殊」以及「再犯風險」,評價之基礎完全不同,要無原告所指重複評價之情。況上開記載僅為客觀事實之紀錄,並無時間、地點等具體個案細節,亦無其他評價性之描述用語,自無原告所指差別待遇,上述犯案情節內容亦非原告獨有而達到足以排他識別身分之情,自不足以推論此記載違反去識別化之原則。是原告上開指摘均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臺南監獄所為管理措施B、被告矯正署所為管理措
施A,均係出於客觀無錯誤之事實,符合法定程序,且係出於監獄行刑矯正處遇之目的而有判斷權限,復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並無違法不當。㈤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除去管理措施C,以及撤銷被告
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部分,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臺南監獄所為管理措施B、被告矯正署所為管理措施A,均屬適法有據,被告矯正署114年11月26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亦無不合。至於被告臺南監獄雖以原告就管理措施B之申訴不合法而不受理,然此管理措施B既適法有據,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甲應以無理由駁回,然本院亦無需撤銷此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蓋撤銷此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甲後,被告臺南監獄仍應作成申訴無理由之駁回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被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甲,並無實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除去管理措施B、A及撤銷申訴決定、重新辦理原告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關於管理措施C及臺南監獄申訴決定乙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