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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境晏被 告代 表 人 葛煌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