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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9號原 告 楊進旺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因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表明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