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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號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恩宇被 告代 表 人 吳信彥訴訟代理人 王馨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屏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60號、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確定,復由屏東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原告於97、98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次(下稱前案),經屏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3次,均累犯,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109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嗣於11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3日(應執行至116年11月28日期滿)。㈡原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10年7月10日前2、3週之某日某時至1

10年7月10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下稱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10年6月11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於前案假釋期間之111年7月1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罪),經法院判處1年6月確定。經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檢視,認定原告前揭三罪均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遂分別以被告機關112年9月1日屏監教字第11211005710函(下稱A函)、113年6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113年12月16日屏監教字第11311011290號函(下稱C函,A、B、C函以下合稱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前揭三罪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屏監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甲、乙罪申訴不受理、丙罪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對甲罪、乙罪未依法提出申訴,係因原告收受B函時,係同時記載甲乙兩罪,而原告尚有丙罪尚未判決確定,致原告誤會C函會同時記載甲、乙、丙三罪,故選擇暫不申訴;又系爭規定不得假釋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予原告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甲罪、乙罪未依法提出申訴係因尚有重罪未判選擇暫不申訴,上開條文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可知原處分函文已於112年9月1日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未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提出申訴,顯已屬申訴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又原告在過去數次犯罪歷程中,曾有多次出監重返社會之機會,並有假釋紀錄在案,惟原告始終未能把握重生機會,一再犯下重罪,足見監獄長期對於原告重新適於社會生活所作之努力,已然不見一般預防之成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恰為針對犯罪一般預防已然失效之無教化可能性受刑人所立。既監獄對於原告已長年善盡教化之職責,仍未能使之有所悔悟,自難謂前述條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上開國際公約之精神。原告請求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

措施函文及送達收容人公文登記簿(見原處分卷第2至8頁)、申訴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08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8至120頁)、受刑人石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28頁)、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697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

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A函通知原告時,係告知原告所犯之甲罪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以B函通知原告時,則係告知原告所犯之甲、乙兩罪均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上開A、B函之內容觀之,被告通知原告所犯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時,會將原告所犯不適用假釋之重罪重複告知,而得對先後告知之重罪一併提起申訴(信賴基礎),原告因而信賴被告對於重罪不適用假釋之告知方式(被告會於原告另案重罪判決確定時再次告知原告符合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各重罪),而未於收受B函時,對於B函記載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信賴表現),且原告上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收受C函後,在法定申訴期間內,就系爭管理措施提起申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就甲、乙兩罪部分所為申訴,難認已逾法定申訴期間,是被告認為就甲、乙兩罪均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所為之管理措施,仍應為本院實質審理之範圍。

㈣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假

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三、㈠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6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犯累犯重罪之受刑人,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

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回歸社會後仍不思竭盡心力往正向發展,卻於短期間內再次回到犯罪前的環境或團體,而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自堪認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應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

⒊系爭規定係以徒刑之執行功效為主要考量,其具有三個面向

之意義:(1)預告將不再給予恩惠,以平息社會守法大眾或被害人對於此類受刑人一再重複犯罪之憤怒;(2)由於徒刑之執行明顯不能使行為人發生警惕而不再犯之作用,因而於此一定條件下使刑之作用由「教化」回歸於「應報」;(3)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作用考量,可藉此不再給予假釋之機會的後果嚴重性,讓犯罪者於實行前再加三思,本於上述理由之正當性,有其立法形成之立論空間。

⒋原告犯前案累犯重罪而受徒刑之執行後,自應收悔改而不再

犯之刑罰功效,詎原告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

乙、丙罪之重罪,且原告所犯上開重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原告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⒌「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其事務本質上有所不相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系爭規定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犯甲、乙、丙三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

釋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管理措施,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或違法,申訴決定就丙罪部分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至申訴決定甲、乙兩罪部分,以申訴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雖有不當,但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除去系爭管理措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