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0號原 告 張家茂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汪貝霖
林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東成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5分許與同舍房受刑人簡馬太因生活問題(睡覺時動作音量)意見不合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認原告與簡馬太之間「互為爭吵」之違規事實明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及附表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懲罰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1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自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5日止),及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22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9月30日114年東成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案發當時僅欲勸告勸說全房其餘5人於睡覺時間應降低音量,非欲針對簡馬太。詎簡馬太聽聞後至為不滿,無端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乃向簡馬太回稱「來來來」等語,惟上開用語係生活化之台語詞彙,原告當時僅欲請簡馬太「過來一下」,並無與簡馬太「互為爭吵」之主觀意圖。原告與簡馬太間所生爭端,係因簡馬太主動挑釁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又被告審議委員會僅有6名委員,且均為男性,原處分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此外,原告之違規情事尚屬輕微,被告施以警告處分即可達懲戒目的,被告卻以原處分所示內容予以懲處,具有裁量濫用情事。再原告收受通知時間已逾30日,原處分應視為撤銷等語。
(二)聲明:確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監視畫面,原告於案發當日與簡馬太於舍房內確有互為爭吵行為,原告持續以「來來來」、「來啦」、「我跟你講話?」(台語)等語,並輔以手掌招引、以手指比劃臉頰等動作,多次挑釁簡馬太,經同房其他收容人勸阻及舍房戒護人員制止後,雙方始停止爭吵。渠2人所為,已妨害被告實施戒護管理,影響舍房秩序。又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設有申訴審議小組,置有委員9人,其中3名為女性。本案進行審議時,計有6名委員出席,已符法定半數以上召開會議要件,該決議經與會6名委員同意通過,程序並無違誤。再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行為對監獄秩序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日之規定,於規定處罰範圍內作成原處分(懲罰基準表所定最輕微之處分),洵屬有據。此外,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提出申訴,被告審議小組於114年9月30日做出審議決定,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01條規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監獄行刑法⑴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⑵第95條:「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⑶第101條第1項:「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
2.懲罰辦法:⑴第3條及附表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互為爭吵
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⑵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行為後之態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23日與簡馬太互為爭吵乙情,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談話紀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4-6頁)、簡馬太談話紀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7-11頁)、賴文傑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2頁)、李俊宏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3頁)、許國陞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卷第16-23頁)、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受刑人懲罰書第三聯(原處分卷第30頁)、收容人申訴登記單(申訴決定卷第1頁)、被告114年第4次申訴審議會議紀錄(申訴決定卷第3-13頁)、申訴人陳述意見書(申訴決定卷第19-21頁)、申訴決定書(申訴決定卷第25-28頁)、送達紀錄(郵件收封清冊,申訴決定卷第29頁)、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8日法矯署綜決字第1140175427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名冊(申訴決定卷第31-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詳如本院卷第91-125頁),並節錄原告與簡馬太之爭吵內容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原告與簡馬太間爭執所在,係因畫面時間14:05:24秒時原告出聲要求舍房內之人於休息時間降低音量,簡馬太聽聞後詢問原告所指為何,此時雙方語氣均非和悅,故舍房內之另一位受刑人遂起身站立擋在原告與簡馬太二人間,開始安撫簡馬太,惟原告即以左手食指指其左臉頰持續點數下,簡馬太見聞後乃大聲詢問原告「怎樣」,原告聽聞後隨即回應「怎樣」、「來啦來啦來啦」等語,簡馬太乃對原告口出三字經,於後原告與簡馬太則不斷互相對恃,期間舍房內之另一位受刑人仍維持站立姿勢擋在原告及簡馬太間,並伸出左手抵住簡馬太胸口,阻止簡馬太跳下床舖,並伸出右手擋住原告右手臂,阻擋原告前進,迄至畫面時間14:10:36秒時方有被告管理人員進入,將原告及簡馬太帶出舍房,有監視器影像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125頁),由此益徵原告與簡馬太二人於上述5分鐘之對話過程情緖均屬高張,語氣亦非和緩,舍房內之其他受刑人見此狀乃立刻站立起身擋在原告及簡馬太間,並伸出雙手互相阻擋原告及簡馬太產生肢體衝突。佐以被告表示:本件案發當時為假日,管理人員於巡邏過程中聽聞該舍房內傳出大聲音量,且房內有人按緊急通報令,同仁方介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由此足認原告與簡馬太於案發當時確有「互為爭吵」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固稱本案爭端係因簡馬太主動挑釁所致,其自始並無與簡馬太爭執之意圖,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參前述,原告與簡馬太對話過程語氣非佳,且先以左手食指指其左臉頰持續點數下,簡馬太見聞後乃大聲詢問原告「怎樣」,原告聽聞後隨即回應「怎樣」、「來啦來啦來啦」等語回應,堪認原告與簡馬太於案發當時情緒均至為高張,且原告係主動施以上開肢體動作,核無原告所稱本件乃簡馬太主動挑釁情事;再雙方爭執音量已足令舍房外之管理人員發現雙方互起口角,甚且已有舍房內之其他受刑人按壓緊急通報鈴,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互為爭吵」情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無足採。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簡馬太具有互為爭吵之違規事由,而依法予以處罰,其採證及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三)原處分裁量尚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本案情節應受警告處分即足,被告卻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除警告處分外,併同對其科予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監舍14日等處分,顯有裁量濫用情事云云。惟按互為爭吵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定有明文。因原告與簡馬太確實具有「互為爭吵」之違規情事,且自勘驗影片中可看出無論自原告之肢體動作、與他人言語互動、以及其他受刑人反應,均可認原告具有挑釁之意。又案發當時因管理人員聽到房內傳出大聲音量,且該舍房內之其他受刑人按壓緊急通報令後方由被告同仁介入處理,可見原告及簡馬太二人互為爭吵行為,已足影響其他受刑人及監獄管理之安全。此外,觀以簡馬太亦因本事件同遭懲處,懲罰事由同為「互為爭吵」,且所受之處罰與原處分全屬相同,此有簡馬太之懲罰書1紙在卷可參(參被告提出簡馬太懲罰報告表卷第1頁),原告及簡馬太所受懲處內容一致,益見被告業已斟酌渠等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而為裁量,此部分具有裁量以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該裁量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情事,咸難採憑。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審議委員會僅有6名委員,且均為男性,原處分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云云。然經檢視被告提出被告審議委員會114年之小組名冊,其上載以機關代表3人,外部委員6人,其中外部委員計為男性3人、女性3人(申訴決定卷第32頁),是其成員核與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之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等節相符,而屬合法。又原處分係由被告審議委員會於114年9月30日召開申訴審議會議審查,上述9名委員計有6位男性委員出席(含3位機關代表及3位外部委員),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申訴決定卷第15頁),堪認被告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該次申訴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乏所據。又原告主張收受通知時間已逾30日,原處分應視為撤銷乙節(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係於114年114年9月10日提出申訴,有收容人申訴登記單在卷可憑(申訴決定卷第1頁),被告審議小組針對本案申訴,已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嗣於114年9月30日召開申訴審議會議,並於同日做出審議決定,有收容人申訴審議會議簽到表、申訴審議會議申訴人列席通知單、申訴人陳述意見書、被告114年10月14日東成監戒字第11406005260號函檢送之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頁),上開程序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01條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前開事證,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因而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表:原告與簡馬太爭吵內容內容 卷證頁數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0 地點為東成監獄廉舍11房,畫面中央中可見有一盤腿坐之男子(即原告),另畫面右側上舖位置有一仰躺看書之男子(即簡馬太,下稱簡君)。 (本院卷第91頁) 2.畫面時間14:05:00—14:05:23 原告將涼蓆等物品收起,接著坐下,伸手拍了一下坐在畫面右側下舖之收容人(下稱A君)。 (本院卷第92頁) 3.畫面時間14:05:24—14:05:37 原告與A君等收容人對談,接著簡君頭向左轉看向原告,跟原告講話,然後A君起身安撫簡君,簡君也坐起身。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原告:麻煩一下,休息時間,那麼多聲音跟動作,可以小聲一點嗎? 簡君:你現在在落眉角是不是? 原告:我有跟你講話嗎? 簡君:你現在在落眉角是不是? 原告:我跟你講話嗎? (本院卷第94頁) 4.畫面時間14:05:37—14:05:43 簡君持續起身坐著同時跟原告交談,此時A君擋在原告與簡君之間,持續安撫簡君。接著原告站起身,簡君也站起身並準備爬下床鋪,此時原告以左手食指指著左臉頰持續點了好幾下,時間約持續1秒。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簡君大吼一聲:怎樣? A君:小聲一點而已啦。 簡君:怎樣? 原告:怎樣? 原告:來啦來啦來啦。 簡君:幹你娘! (本院卷第97頁) 5.畫面時間14:05:44—14:05:50 A君持續阻止簡君下床,並可見原告摸了一下牆壁。接著原告再次於14:05:45、14:05:46、14:05:48以左手食指指著左臉頰持續點了好幾下。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簡君:怎樣? A君:沒事啦。 原告:來啦。 簡君:怎樣? A君:沒事啦。 簡君:剛好就好了啦,在落眉角是不是? (本院卷100頁) 6.畫面時間14:05:51—14:05:59 原告與簡君持續對話,A君仍擋在兩人中間,並可見有管理人員在門外。 原告:我跟你講話嗎? 簡君:我不能肚子痛是不是? 管理人員:不要講話、不要講話。 原告:我跟你講話嗎? 簡君:我肚子痛欸,小聲一點? 原告:我跟你講話嗎? 簡君:來這房,在那邊(語意不清) (本院卷105頁) 7.畫面時間14:06:00—14:06:11 簡君往回坐回床上,原告以右手食指指著右臉頰持續點了好幾下。接著原告又伸出右手,並以手掌心向上之動作招引簡君兩次。 原告:怎樣?來啦。 原告:我跟你講話嗎? (本院卷108頁) 8.畫面時間14:06:12—14:06:14 原告又伸出右手,並以手掌心向上之動作招引簡君數次,此時A君坐回下舖。 原告:來啦來啦來啦。 (本院卷112頁) 9.畫面時間14:06:15—14:07:00 簡君下床舖,A君起身擋在原告與簡君之間。A君持續攔住簡君,接著A君將簡君拉至下舖坐下,原告則持續站在門邊。 原告:來啦來啦來啦。 管理人員大喊:分開、給我分開喔。 簡君:怎樣? 管理人員:你現在是在挑釁嗎? 原告:他挑釁我啦。 管理人員:坐下坐下都坐下。 A君:坐著坐著坐著。坐好坐好。 管理人員(指著原告):你不要去指人家。 原告:我沒在跟他講話。 A君:沒事沒事。 管理人員:分開分開都分開。 A君:沒事了啦。大哥,沒事。 (本院卷113頁) 10.畫面時間14:07:01—14:08:22 原告、簡君、A君及其他收容人都在做自己的事。 (本院卷123頁) 11.畫面時間14:08:23—14:10:36 管理人員進入將簡君以及原告帶出舍房,影片結束。 (本院卷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