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家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琛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23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80號判決,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郵寄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115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位於臺東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8日在途期間為之,即自前述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4日起算至末日為115年8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