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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1號原 告 張家茂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永琛訴訟代理人 汪貝霖

林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16時7分許在被告信舍24房,與同房受刑人即訴外人林東懋因舍房內臉盆之擺放位置意見不合,發生激烈爭吵,經舍房戒護人員制止並個別勸導二人後,雙方始停止爭執。惟二人復於同日17時8分許因舍房內衣物晾掛方式意見不合,再次發生激烈爭執,後經舍房戒護人員制止並予以區隔調查。被告認原告與林東懋之間「互為爭吵」之違規事實明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及其附表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懲罰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4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21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自114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25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4年9月23日至114年10月6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9月30日114年東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案發當時僅欲勸告林東懋遵守舍房規範,詎林東懋聽聞後至為不滿,乃無端以言語挑釁原告,原告已不斷忍讓,並無與林東懋「互為爭吵」之主觀意圖。原告與林東懋間所生爭端,係因林東懋主動挑釁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又被告審議委員會僅有6名委員,且均為男性,原處分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此外,原告之違規情事尚屬輕微,被告施以警告處分即可達懲戒目的,被告卻以原處分所示內容予以懲處,具有裁量濫用情事。

(二)聲明:確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監視畫面,原告於案發當日與林東懋於舍房內確有互為爭吵行為,且渠二人所為已妨害被告實施戒護管理,影響舍房秩序。又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設有申訴審議小組,置有委員9人,其中3名為女性。本案進行審議時,計有6名委員出席,已符法定半數以上召開會議要件,該決議經與會6名委員同意通過,程序並無違誤。再被告依懲罰基準表所定「互為爭吵」所示4種處罰方式,係併存罰則,而非擇一援用,且被告已對原告施以口頭警告制止,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行刑法第95條:「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3.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懲罰辦法第3條及附表所附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互為爭吵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4.懲罰辦法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受刑人之平時行狀。5、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6、行為後之態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與林東懋於前揭時、地互為爭吵乙節,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頁)、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談話紀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5-9頁)、林東懋談話紀錄、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卷第17-24頁)、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受刑人懲罰書第三聯(原處分卷第29頁)、收容人申訴登記單(申訴決定卷第1頁)、被告114年第4次申訴審議會議紀錄(申訴決定卷第3-13頁)、申訴人陳述意見書(申訴決定卷第19-21頁)、申訴決定書(申訴決定卷第25-28頁)、送達紀錄(郵件收封清冊)(申訴決定卷第29頁)、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8日法矯署綜決字第1140175427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委員名冊(申訴決定卷第31-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詳如本院卷第86、89-162頁),並節錄原告與林東懋之爭吵內容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原告與林東懋間爭執所在,係源於二人於寢室內先就因舍房內臉盆之擺放位置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經舍房戒護人員制止並個別勸導後,二人方停止爭執。惟雙方復於同日17時8分許因舍房內衣物晾掛方式意見不合,再次發生激烈爭執,後經舍房戒護人員制止並予隔離。參酌原告與林東懋間之對話,原告於上開過程與林東懋溝通時,語氣均非和悅,故林東懋屢以「你口氣好一點」等語回應,於後雙方情緒更加激動,原告並對林東懋怒稱「你是白癡嗎」、「走開一點啦」、「你洗一下嘴巴好不好」,林東懋聽聞後隨之與原告互相指責,後由舍房戒護人員制止並予以區隔。佐以被告表示:本件案發當時舍房戒護人員聽聞該舍房傳出大聲音量,該舍房距離被告舍房戒護人員至少超過10間房間,但被告同仁仍可聽聞原告與林東懋間之吵架音量,方由舍房戒護人員隨即介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由此益徵原告與林東懋於案發當時雙方確有「互為爭吵」之違規行為無訛。至原告固稱本案爭端係因林東懋主動挑釁所致,其自始並無與林東懋爭執之意圖,不可歸責原告等語。惟參前述,原告與林東懋對話過程語氣非佳,且先對林東懋口出「你是白癡嗎」、「走開一點啦」、「你洗一下嘴巴好不好」等語,致林東懋聽聞後怒不可抑,堪認原告與林東懋於案發當時情緒均至為高張,核無原告所稱本件乃林東懋主動挑釁情事,雙方爭執音量甚且達10間舍房以外之舍房戒護人員尚可查覺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互為爭吵」情形,無足採憑。是以,被告以原告與林東懋有互為爭吵之違規事由,而依法予以處罰,並非毫無所憑,其採證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原處分裁量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本案情節應受警告處分即足,被告卻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規定,除警告處分外,併同對其科予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監舍14日等處分,顯有裁量濫用情事云云。惟查,按互為爭吵者,得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5目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林東懋確實具有「互為爭吵」之違規情事。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行調查程序時稱:在監獄管理過程,受刑人互為爭吵係非常頻繁狀況,被告判斷雙方是否構成互為爭吵,會研判案發當時雙方意見不合及口角互不相讓之程度,是否已妨礙監獄秩序,或音量大到其他受刑人可聽聞,達到影響其他舍房安寧情況。就受刑人間互為爭吵做出處分,係維持監獄秩序之方式,此部分具有裁量以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原告雖一再表示案發當時並無和同學爭吵之意,但從勘驗影片中可看出無論自原告的肢體動作、與他人的言語互動、以及其他受刑人反應,都可以認定原告具有挑釁之意。又案發當時因管理人員聽到房內傳出大聲音量,該舍房距離被告同仁之管理舍房至少超過10間房間,但被告同仁於當時仍可聽到吵架音量,所以才有同仁介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乃斟酌原告之行為手段、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原處分所示之處罰內容。此外,觀以林東懋亦因本事件同遭懲處,懲罰事由同為「互為爭吵」,且所受之處罰與原處分全屬相同,此有林東懋之懲罰書1紙在卷可參(參被告提出林東懋懲罰報告表卷第1頁)。可見原告及林東懋所受懲處內容一致,益見被告業已斟酌渠等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而為裁量,該裁量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裁量濫用情事,要乏所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審議委員會僅有6名委員,且均為男性,原處分不符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云云。然經檢視被告提出被告審議委員會114年之小組名冊,其上載以機關代表3人,外部委員6人,其中外部委員計為男性3人、女性3人(申訴決定卷第32頁),是其成員核與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之委員9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3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6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等節相符,而屬合法。又原處分係由被告審議委員會於114年9月30日召開申訴審議會議審查,上述9名委員計有6位男性委員出席(含3位機關代表及3位外部委員),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申訴決定卷第15頁),堪認被告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及該次申訴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綜合前開事證,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因而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表:節錄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與林東懋間爭吵內容內容 卷證頁數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28 地點為東成監獄信舍24房,畫面右側可見有一裸身之男子(即原告)正蹲著使用馬桶,另畫面左下位置有一坐著看書之男子(即林東懋,下稱林君)。 (本院卷第89頁) 2.畫面時間15:49:57—15:52:39 可見原告使用一個藍色水桶洗衣、洗澡後,將水桶放置一旁。 (本院卷第90頁) 3.畫面時間16:05:05—16:07:38 林君與原告對話。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林君(看了一下藍色水桶):這個桶子是你私人的嗎? 原告:用啊用啊。用完要給我用乾淨喔。 林君(手指畫面最右方大櫃子上的紅色盆子) :啊那上面那個是共用的嗎? 原告:你就用那個就好了(手指藍色水桶)。那個也是我的啊。 林君:都你的? 原告:對啊。 林君:那這個是公的吧?(手指一放滿碗盆之淺藍色盆子) 原告:公的,那公有的啊。不然你碗要放哪裡? 林君:我之前碗都是放這邊(手指畫面右上角小櫃子)。 原告:啊那邊我要放東西啊。你就用那個就好了啊。 林君:因為他們碗都是固定放那邊(手指畫面右上角小櫃子)。那邊才是我們私人的櫥櫃(手指畫面最右方大櫃子) 林君(看了一下藍色水桶):因為這私人的東西,我比較不要(語意不清),那是你私人的東西。 原告:你講那個,現在就在放碗筷了,你就用我的就好了啊。你聽懂嗎? 林君:沒有啦,啊這個(手摸淺藍色盆子)臉盆是原本就是要讓我們洗衣服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本來就是這樣。 原告:好啦,你到人家房內… 林君:就是照這樣子走啊,我之前就問過了,我不會去亂搞。他這個(手指淺藍色盆子)就是讓我們洗衣服用的。垃圾桶是裝垃圾的。他的碗都是放在這邊(手指畫面右上角小櫃子)你看內務,舍房內務有這樣寫。我現在是講道理,因為我都問過了,我才這樣子講,你懂我的意思嗎? 原告:啊不然你現在把那個拿下來啊。(手指淺藍色盆子) 林君:對啦,所以我才跟你說那是公的啦。(手指淺藍色盆子) 原告:我跟你講是啊。 林君:對啊,所以就用這個啊,就好了啊。 原告:啊你用,啊你不用把盆子裝起來嗎? 林君:所以我就把盆子拿起來嘛,我就用那個洗,就好好跟你講了。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我就說那個本來就是讓我們放盆子的(手指畫面右上角小櫃子),然後那個才是放私人物品的(手指畫面最右方大櫃子)。 原告:沒有啦,我來這一房,那邊就是放我私人的東西,你為什麼要(語意不清) 林君:對啊,啊你就是…(手指淺藍色盆子)那個本來就是讓我們洗,不然我要怎麼洗澡啦? 原告:你現在就是你就去用啊。 林君:啊我就不要用你的桶子。 原告:對啦,你就去用啦,不要問我啦。 林君:啊你口氣不用這樣啦,我好好跟你問。啊你以後東西你就自己拿啦,為什麼要叫我幫你拿?對不對?你自己的東西你就自己用啊,不然你也口氣好一點。 原告:(語意不清) 林君:你口氣好一點啊,我應該的嗎?我現在好好跟你講,這個(手指淺藍色盆子)就是我們私人在用的。 原告:現在就是我都要配合你就對了啦? 林君:誰在配合誰啊? 原告:你問我,我跟你講而已。 林君:不然你現在是在講什麼啦?誰在配合誰啦? 原告:口氣不用這樣兇啦。 林君:你就是這樣子才會讓人家這樣啦。 原告:你不用這麼兇啦。 林君:我講道理啦。(語意不清) 原告:你現在都不要問我(語意不清) 林君:(語意不清)二 (本院卷第91-93頁) 4.畫面時間16:07:39—16:11:28 管理人員介入,原告跟林君停止對話,管理人員命兩人坐下後,管理人員打開舍門,將原告叫出去。接著林君拿起淺藍色盆子,並將畫面右上角小櫃子中原告的物品放置下鋪,然後將淺藍色盆子裡面的碗筷放到畫面右上角小櫃子中。接著林君用淺藍色盆子洗衣、洗澡。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管理人員:發生什麼事? 原告:沒啦,匡哥,他在問我… 林君:(語意不清) 原告:主管在跟我講話,你要講你來講 管理人員:好,先坐下,兩個坐下,坐下! 管理人員:情緒緩和一下,我們要介入,了解狀況,好不好? 林君:你們看(語意不清)就知道了啦。 管理人員:先緩和一下情緒,我們了解一下狀況。 管理人員:啊你洗澡了沒? 林君:我還沒洗啊。 管理人員:那你洗一下。 林君:好。 (本院卷第104頁) 5.畫面時間16:11:29—16:37:50 此時原告尚未回房,林君繼續洗衣、洗澡,於16:17:22管理人員拿一張紙請林君等下把事情經過寫一下,林君洗完澡後,將洗好的衣服掛在畫面左側的牆面上,接著就開始寫。 (本院卷第111頁) 6.畫面時間16:37:51—16:48:39 管理人員開門進入舍房,詢問林君事發經過後,管理人員向林君表示這是小事情,是否兩人可以和平相處?還是要公事公辦後,將兩人調房。林君稱:其是講道理,管理人員怎麼處置他都可以接受,可能因為他剛調來這房,還需跟原告磨合。林君並於16:42:00表示其願接受處分,因為其確實有大聲。管理人員回覆願給林君及原告機會。接著管理人員離開,林君繼續寫陳述書。 (本院卷第114頁) 7.畫面時間16:48:40—16:51:37 原告回到舍房內後,看了一下畫面右上角小櫃子、下鋪床位上的物品,然後與林君對話,接著原告將自己的物品放到畫面最右方大櫃子內,然後持續整理物品。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原告:麻煩一下,你…幫我放上去好不好? 林君:我沒有用到你的東西,我剛剛是… 原告:我知道,我是說… 林君:主管也說這樣沒有錯,因為舍房規定就是這樣。我都沒有亂寫,你自己看。 原告:所以你跟主管說… 林君:沒有,他說這樣子沒錯啊。 原告:好好OKOK。 林君:就是這樣子而已啊。 原告:好啦,都照你,OKOKOK。你既然說主管講這樣… 林君:啊主管就是這樣講。 原告:好啦,那借過一下可以嗎?我要過去。 (本院卷第117頁) 8.畫面時間16:51:37—17:06:42 原告請林君借過,然後去拿自己的衣服,接著又跟林君說,原告是坐第一個位子,林君要往後坐,林君起身往後坐並回應請原告口氣好一點,好好講。接著兩人都坐下,無對話。於16:54:30時,原告將自己的一些衣服放置門上小窗口的平台。於17:04:30時,管理人員打開舍門點名。原告於17:05:15時起身拿起衣服晾掛。 (本院卷第127頁) 9.畫面時間17:06:43—17:07:28 原告伸手摸了一下林君掛在左邊牆上的衣服。接著原告將剛剛掛好的衣服又拿下來,放置門上小窗口的平台,並轉頭跟林君說:衣服晾外面。 (本院卷第135頁) 10.畫面時間17:07:29—17:10:57 原告因衣服晾掛問題,與林君對話(對話內容節錄如下,台語部分以國語呈現)。 17:09:19管理人員勸戒兩人不要吵架,但兩人還是持續爭吵。 接著於17:09:34原告按報告鈕,管理人員命兩人都蹲下、背對房門口坐下。 17:10:40管理人員將原告帶出舍房。 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我的衣服乾的,你的濕的,你不要用到我的衣服。 林君:啊你就好好講。 原告:什麼好好講啦,現在就跟你說照規定啦。 林君:照規定,你就好好講。 原告:啊你現在能不能拿下來? 林君:你就好好講。我沒有要讓你這樣子啦。 原告:好啦,快點啦,不要在那邊囉嗦啦。 林君:不用囉嗦啦 原告:囉哩囉嗦。 林君:囉哩囉嗦?不然你是怎樣? 原告:快點、快點、快點啦,齁! 林君:齁什麼? 原告:快點啦,我要掛衣服啦。 林君:你掛你的啊!這麼大聲幹嘛啦? 原告:你走開一點啦。 林君:過去一點、過去一點、過去一點啦。 原告:齁!你是白癡嗎? 林君:你才白癡啦。 原告:齁! 林君:齁什麼啦? 原告:不能齁嗎? 林君:不然直接來啦,直接來啦! 原告:來什麼啦? 林君:要來什麼。 原告:走開一點啦、走開一點啦。 林君:你也閃開一點啦。 原告:你是在講什麼? 林君:不然你在講什麼? 原告:齁!你洗一下嘴吧好不好啦。 林君:你也洗一下嘴吧好不好啦。 原告:宏哥宏哥。 管理人員:蛤? 原告:你叫他衣服去掛外面啦,講不聽啦。 管理人員:蛤? 原告:你叫他舍房的衣服去掛外面啦,人家那個乾的,被他弄到全都濕的。他現在要掛裡面了啦,你去跟主管講啦。他的衣服掛在這邊,我的衣服乾的,被他弄到全都濕的,跟他講講不聽。你不要拿我的衣服! 林君:根本就沒有濕,他在那邊無中生有。我這個明明就不會去用到他,我還掛兩個。 原告:他這個衣服濕的,應要掛在這裡。 林君:我本來就是掛在這裡。 原告:他把我的悶住。 林君:我又沒有影響到你。不然你去跟主管講啊。跟我講幹嘛? 管理人員:不要吵架、不要吵架了。 林君:我沒有要跟他吵架,他一直找我麻煩。有膽識就直接來啦,有膽識就直接來。 原告:好啦好啦,怎樣?怎樣? 林君:有膽識就直接來,拚一拚啦。 原告:這樣喔? 林君:對啊!敢不敢啦? 原告:齁是喔,好可怕,我好怕喔。(走去按報告鈴) 林君:你會怕喔? 原告:我好怕喔。 管理人員:(語意不清) 林君:他按的。 原告:他找我要拚一拚啦,跟我挑釁啦。 管理人員:兩個都蹲下,第二次了啦。來,背對房門口坐下。 林君:直接來啦。 管理人員:誰按的? 原告:我按的啦,為了衣服的事情跟他講,他說不然來拚一拚啦。講這種話,那我要怎麼那個… 林君:(語意不清)他一直在跟我挑釁。 管理人員:你先出來。 林君:該怎麼樣就怎麼樣。 管理人員:有打嗎? 原告:沒有打啊。 (本院卷第138-141頁) 11.畫面時間17:10:58—17:37:45 林君一人在房間內吃飯,接著有人請他調房,林君便收拾東西,離開舍房。17:29:29原告回到舍房,也被告知要調房,於是原告也收拾東西離開舍房,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60頁)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