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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2號原 告 張志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陳富翔蔡宜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73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之聲明原為:「撤銷被告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7370號(下稱復審決定)所作成之『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3頁,所提停止執行部分另案駁回),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貪污、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6月17日。詎原告於假釋中因於113年5月間起與其他共犯陸續加入吳宏章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同年8月至11月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遭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114年6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7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遂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逕以起訴書及刑事裁定、檢察官抗告、刑事裁定內容認原告有詐欺行為,但對案情並未詳查。原告是交易虛擬貨幣,均有給幣,並無詐欺,只是買賣糾紛,情節輕微,相關案件並未經審判或判決確定,過於草率,且未達撤銷假釋之程度。上開案件查獲後雖曾具保,但經檢察官抗告後羈押迄今,並無足認原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具體情狀,且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又復審決定並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沒有斟酌對原告有利資料,原告於114年5月8日羈押後具保翌日就向觀護人報到告知涉犯案件及具保情形,而後於同年月21日遭羈押,無法於原訂同年月23日報到日向觀護人陳述意見及說明,被告並未審酌上情,且未考慮原告已經改為每2週報到1次,並停止幣商工作,已經有足夠約束力,即行撤銷假釋,影響原告權益重大(原處分距離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僅10日)。又撤銷假釋過分嚴厲,只有在嚴重違反假釋規定時才能使用,如行為輕微、非故意、已改善仍撤銷假釋,即屬裁量過當,本案被告撤銷假釋並未考量原告生活狀況、工作、家庭、矯正表現等因素,裁量明顯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按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間與11名共犯共組詐欺集圑,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起訴在案。原處分做成後,原告所犯部分詐欺案件,業經一審法院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1次、2年2次、1年8月17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可稽,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足證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具體情狀。是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有據,並與該案判決確定與否無涉。至原告指摘所涉案件實為買賣糾紛,未達撤銷假釋程度之部分,毫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自難率與憑信,諉不足採。

(三)原處分做成前,業由臺北監獄以114年6月4日北監教字第1142500538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該書函經原告本人於114年6月13日簽收,並於114年6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另查,復審決定做成前,被告亦以114年8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301249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由原告於114年8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在案,是以,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與事實未合。

(四)查本案原告於假釋中再犯多件詐欺罪,檢察官依職權判斷後,認原告假釋出監後再犯詐欺等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及社會秩序維護,其保護管束已非調整執行方式而得收效,爰函知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被告則以相關事證為據,依職權判斷後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過當情事,而與憲法法第23條等規定無違。至原告生活、工作、家庭、矯正表現等項,經審酌不影響原處分。原告所述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適用之法規:

1.監獄行刑法: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

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2.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68條「(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

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下其他檢察署均以同樣方式簡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被告提供卷宗前段編頁1至81頁部分〉第8至9頁)、被告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2850號函(原告許可假釋)及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33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原處分卷第15至27、38頁)、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刑事案件分別於114年4月及5月間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及南院羈押準抗告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45至73、75至78頁)、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3日士檢云觀110執護118字第11490334290號函(函請依法辦理撤銷)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被告提供卷宗後段編頁1至76及其後所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及另案判決部分〉第1至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假釋期間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僅起訴,尚未經判決確定、程序有上開瑕疵等語。然查:

1.本案原處分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並非是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故本案撤銷假釋,無庸待原告經起訴之案件判決確定。是被告為原處分時參照原告假釋期間再犯相關詐欺案件之起訴書或檢察官聲請羈押過程之意見書、法院裁定意見等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事由之證據,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又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3日士檢云觀110執護118字第11490334290號函(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僅是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函知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原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促請被告決定是否撤銷假釋原告假釋」等情,而觀護人如依其所獲知之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遭起訴之事實,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本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亦認為原告有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由需即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該部分為通報程序,並非已經作成假釋撤銷與否之決定,且並未規定需予以受保護管束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臺北監獄收受士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於同年月4日即以北監教字第11425005380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以書面陳述其並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上開案件尚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實為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處分卷第80頁,右下有臺南看守所戒護科收文戳章),同年月12日原處分始作成,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實有令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上開陳述已經表明其否認詐欺犯行之意旨,顯然在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前已經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原告主張其因遭羈押未能向觀護人陳述意見及說明,影響其權益重大,原處分未查,有所違誤等語,並不足採。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

①原告因犯前案之數罪,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6月17日,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不遵守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報到筆錄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受保護人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原處分卷第34至36、41至44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②原告於上開假釋期間,本應謹言慎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另原告本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悉如欲以投資或以買賣屬於穩定幣(幣值相對穩定)之泰達幣以獲得利益,需先投入相當之資金購買足以換給客戶之泰達幣。且虛擬貨幣因電子錢包具有匿名性質,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如虛擬貨幣交易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且交易之價格與在交易所換兌之匯率差距甚大時,因理性投資人本可選擇在交易所以合理價格換購,而無在欲投資獲利之換兌動機下,任意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匯率向私人交易泰達幣,如有此類情況,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

⑴而依據原告供述:我與第三人吳宏章在上開案件前僅認識3至

4個月,是吳宏章介紹謝秉瀚、林孝親給我認識,我與他們都有LINE聯繫,且僅在談論虛擬貨幣投資前始較頻繁見面;當時由吳宏章出資,我去打廣告賣幣,生意好他會發小紅包,但我沒有在記帳;我與林孝親認識約半年(訊問日期114年3月13日),113年要從事幣商之前沒多久認識他的,多簽錢包是林孝親給我使用,我自己創建的錢包也有提供給林孝親,因為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需要多簽(我這邊要轉帳,需要林孝親同時操作),後來知悉是吳宏章權限,因為林孝親說,虛擬貨幣怕被黑吃黑,如果有狀況,使用多簽錢包可即時取消交易,或者另一方不授權,幣就不會被交易出去;泰達幣每日公告現值上浮0.5至0.7為我的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案卷所附南檢114年度偵字8698號卷1第234至23

5、240、242、576至580頁),可見原告與吳宏章、林孝親相識之日均尚短,其在尚未能詳細查考吳宏章、林孝親品行細節之情況下,無視於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及線下交易違法風險;且泰達幣為穩定幣有穩定之市場價值,如顧客是投資之用,為管控成本賺取價差,應無可能不透過幣值穩定之交易所或其他管道,反特意尋較高價格幣商做線下交易;以及吳宏章欲出售泰達幣獲利不以線上快速、紀錄明確方式為之,反需出資另耗費分紅而委請原告等諸多幣商為其與客戶面交賣幣,且所委託之幣商亦無庸記帳,不合於商業習慣;為何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會涉及黑吃黑而需以帳務複雜、第三人林孝親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出入等諸多不合理之處,即同意為對方從事場外收取現金之賣幣行為【依據原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調取另案卷內橋頭地檢署114偵2979號卷第161至175頁)、原告另案供述及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另案卷內所附警卷相關資料),可認定原告與被害人是從事面交之場外交易】。

⑵且原告並不爭執有虛擬貨幣交易情事,再對照其與共犯經起

訴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復審決定卷後附、本院卷第105至2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至103頁),原告與吳宏章共同所為之行為模式等同是經由線下虛擬貨幣交易為吳宏章搬運大量現金,而即有涉入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此與原告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性之要求,已不甚相合。

③佐以另案共犯吳宏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一審卷一第43至

88頁)可見吳宏章亦曾涉犯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傷害致死、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另吳宏章於109年至113年均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在該期間內持續進行偵審程序,可見吳宏章確實為素行不良之人。原告已經知悉吳宏章邀約所為之虛擬貨幣買賣有上段所述各種不合理、存有犯罪風險之可能,卻仍未再仔細留意該人及其所介紹之友人包括另案同案被告謝秉瀚(依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有毒品、槍砲前科,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1年11月14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另案一審卷1第105至112頁)之品行,共同從事上開不合常理之線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原告交往友人並未慎選,確實有與素行不良者往還之情事。且參照另案一、二審判決(復審決定卷後附、本院卷第105至2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至103頁)均判處原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可見原告與上開素行不良者,藉由並不符合市場交易常情之虛擬貨幣買賣,經手之現金金流龐大(各被害人不乏受損害達新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此龐大金流由原告與素行不良之共犯吳宏章、謝秉瀚等人共同創設群組,而以現金方式、多簽電子錢包方式交易,避開金融管制手段而流動,原告之智識程度健全,實難認全無此舉可能涉入洗錢罪嫌之認識,但原告卻仍配合其等為之,自可認定確實有為保持善良品行、與上開素行不良者往還,以謀私利,且涉犯之情節非輕。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亦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違誤。

④從而,被告基於原告於假釋期間與有上開素行不良者往還,

並因此共同以虛擬貨幣線下交易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犯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等案件,並經起訴、判決有罪(詳上引判決書),違規情節明確,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然已不能收保護管束之效,故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3.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由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假釋,要件是僅限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而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別無其他期間之限制,且原告上開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者往還之時間,確實是在113年間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為,而被告撤銷假釋時,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與法無違。且假釋制度是令受刑人在刑期期滿前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予以其適應、自新之機會,原告本在此期間(原經判處之刑期屆滿前)均需遵守上列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避免再有偏差違法行為,並非至假釋期間快屆至,其所應遵守之各項義務即有變動或在程序上可享有利益。是原告另主張本案在其假釋期滿前數日始撤銷假釋,影響其權益重大,裁量有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