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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停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2139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

二、聲請意旨:本件撤銷假釋事件(該案現由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審理中)因法務部從未給予聲請人撤銷假釋處分理由書即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0105814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明顯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與復審之機會,請求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41058140號處分,在本案訴訟(112年度監簡第5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經相對人於100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8944號函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聲請人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改善,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地檢署通緝中。故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6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204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等事實,有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足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訴訟已於114年5月29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訟

(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且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執行之理由,並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

係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將發生何急迫情事等節,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無效或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