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志偉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亦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72200號函,以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故意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認聲請人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然另案聲請人遭起訴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內容本就有諸多待證事實及爭點,豈可以起訴書單一資料作成重大處分決定,相對人並未完整調查事實,實際上被告與客人僅為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衍生之糾紛,並未達撤銷假釋之程度。另本案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資料,聲請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具保後即向觀護人報到並告知該涉犯案件及具保情形,但因檢察官抗告而再遭羈押,並未另有向觀護人說明之機會;撤銷假釋處分過度嚴厲,影響重大且違反比例原則,而聲請人涉犯上開詐欺案件後,已經配合觀護人縮短報到期間,也停止從事幣商工作,可見聲請人有足夠約束力,且已改善行為,相對人仍逕與撤銷假釋,明顯裁量過當。且撤銷假釋之日,距離聲請人假釋期滿僅10日,被告所為重大影響聲請人權益;亦未考量聲請人生活狀況、工作、家庭、矯正表現等因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4年度監簡字82號撤銷假釋事件),併聲請停止執行(即本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而,自相對人檢據之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附件及所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4等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營偵字319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至3、28至32、45至73頁及側標證物4部分)形式上觀之,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上開資料相合,且所引用之撤銷假釋法令依據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並非是引用刑法第78條作為撤銷假釋依據,因此該詐欺案件中聲請人另有抗辯或爭執,尚無直接引用而認定原處分明顯違法;另原處分卷內亦有聲請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14年6月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80頁),並無聲請意旨所陳未予以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聲請人其他主張仍須經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二)再者,聲請人未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產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將致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係撤銷假釋,縱經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