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鄧華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2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民國111年度所得、名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最新餘額等,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屬有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系爭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系爭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4年6月24日法扶高字第114000007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