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4項及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回復原狀,意義在使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該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著有97年裁字第2499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送達判決書致聲請人遲誤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同日聲請人另具狀對原審上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經查,檢視委任狀並無限制原審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送達之權限(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亦未陳報有何解除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間委任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正本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武軒律師,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09頁),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而吳武軒律師事務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計算至114年3月2日(星期日)方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則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四、至聲請人認為原審未依法送達原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上開受送達權限之限制,業如前述,是本院業已依法將原判決合法送達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設之事務所並無違誤。況原審訴訟代理人亦將該原判決正本轉寄至聲請人所在之監所,由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親自簽收在案,有法務部○○○○○○○受刑人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是本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