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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

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文宏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謝敏杰

阮媺涵李貞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提起訴訟種類非正確,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應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稅捐機關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㈠撤銷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其申報結果退還112年度、113年度稅額共172,788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憑(卷第15、17頁)。然此係表示納稅義務人自行網路申報之憑證,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統,自行輸入相關資料後計算之,與被告核定稅額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不同,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是以上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非屬被告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原告尚難據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仍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須申請後經被告否准,或以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標的,經訴願程序後始能視為合法起訴。詎原告經闡明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後,仍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為其主張之訴訟類型(卷第190、191頁)。是以原告選擇訴訟類型錯誤,依前引意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