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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文宏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謝敏杰

阮媺涵李貞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㈠撤銷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固主張已對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以本院卷第127頁記載書寫日期為114年4月16日之訴願書(下稱114年4月16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等語(卷第191頁)。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倘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又須先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在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考(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先稱有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復查後回報的內容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復改稱沒有復查或訴願等語;又改稱在113年上半年,有以電子郵件提出114年4月16日訴願書等語(卷第18

8、189頁);被告有回復114年4月16日訴願書內容,是用電子郵件回覆,114年4月16日訴願書也是用電子郵件寄出的;訴願書就是卷第127頁的114年4月16日訴願書(卷第188至191頁)。惟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卷第203頁),顯無從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前,就不存在的處分預先提起復查而收受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難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為原告有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又原告稱在113年上半年以電子郵件114年4月16日訴願書,然113年上半年時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未送達,且原告提出回復的電子郵件記載「有關您於114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反映:...」(卷第217頁),足徵原告係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114年4月16日送達後旋即表示不服,並非113年上半年。原告雖以訴願書聲明不服,然實際上係進行復查程序,如被告未對此做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而除114年4月16日訴願書外(雖原告記載訴願書,然原告記載書寫日期係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當日,此不服應係為復查之意),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已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復自陳:(收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是否有申請復查或訴願?)沒有,我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卷第189頁),就算認為114年4月16日訴願書為訴願,非提起復查之意,亦係未經過復查程序直接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故難認原告已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至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115年1月作成,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郵件查詢可參(卷第205至209頁);原告復稱:前幾天才收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然無從在辯論終結期日即115年1月9日前完成復查、訴願程序,難謂原告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提起訴願。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係依據核定稅額製作繳費憑據,得持該繳款書向收款機構給付,並不對具體事件產生規制作用或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非屬行政處分。

三、綜上,原告就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經合法訴願程序;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訴請撤銷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之訴訟。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