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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 告 許慧瑛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