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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6號原 告 梁皓翔原 告 梁智修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陳小燕

邱創昕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梁皓翔及梁智修分別不服財政部民國114年10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82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梁皓翔及梁智修(下稱原告2人)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登記日)買賣取得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700/10000,嗣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和解,於113年12月4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700/10000,原告2人依限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各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851,592元、課稅所得238,468元,按適用稅率20%,計算並繳納稅額47,693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各核算原告2人成交價額851,667元、課稅所得238,450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47,690元。原告2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各獲追減應納稅額3,943元。原告2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下

稱81年1月30日函),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乃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明定,此種和解係所謂「訴訟上之和解」。

是以,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終局不論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情形,如有互為金錢補償,該金錢補償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不生對待給付問題,自非屬交易之性質。

⒉又據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11100710660號函(下稱1

12年3月7日函)說明三,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依本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0號函釋,應免課徵贈與稅;至就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者,依說明二所述,亦尚不生贈與稅問題。依此,有關判決分割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契)稅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毋須於核發之繳款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以此觀之,財政部對於共有物分割不論是有無須金錢互為補償或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對該金錢補償之性質亦認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即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⒊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要件之一須因「交易」所生,因財產交易

所得之來源係出售或交換財產及權利而得,且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惟本案和解共有物分割方式為訴外人許英科(下稱許君)取得共有物全部所有權,並金錢補償原告2人,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即「非屬交易」,亦「非契約」所有,更無「成交」價額。有關共有物分割,不論係因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皆與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法律要件及課徵目的未合,不應凡以有移動不動產並有補償或收入皆謂屬交易所有並課徵房地合一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共有人許君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歷經各審級法院就兩造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判斷作成歷審判決,惟均未解決兩造共有物分割紛爭,嗣經兩造和解成立,同意系爭土地歸許君單獨所有,並由許君以金錢補償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梁宏富,亦即雙方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梁宏富移轉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予許君,並由許君交付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是原告2人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換取對價,即屬土地交易範疇。換言之,原告2人因「和解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取得金錢對價,所生之經濟效果與原告2人合意締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並取得價金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以被告核認原告2人移轉持有系爭土地(各持分700/10000)該當房地合一稅之課稅要件,適法有據。

⒉至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函,係闡明共有物分割形成判決

,確定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於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無須提出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與本件雙方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等3人移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予許君,並由許君交付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另財政部112年3月7日函,係就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所為之函釋,亦與本件房地合一稅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購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1卷第27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3年9月3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A1卷第2至4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A1卷第5至6頁)、第二類謄本(原處分A1卷第7至8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A1卷第40至42頁、原處分A2卷第3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1卷第43至48頁)、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56至57頁、原處分A2卷第56至57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1卷第9頁、原處分A2卷第9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10至11頁、原處分A2卷第10至11頁)、復查決定(原處分A1卷第121至127頁、原處分A2卷第121至127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A1卷第165至172頁、原處分A2卷第165至17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第1項)第4條之4規

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

⑶第14條之6:……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

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⑴第3點: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⑵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⑶第5點: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⑷第15點第3項: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

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㈢原告2人分別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700/10000,並於113年12月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許君,核屬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

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

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房地屬於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當次交易依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並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

⒉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買賣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1400/10000(各持分700/10000),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君於105年間,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遞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廢棄原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兩造113年9月3日於花蓮高分院成立和解,原告2人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許君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A1卷第27至3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A1卷第5至6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A1卷第38至40頁)、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A1卷第92至95頁)、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處分A1卷第71至9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A1卷第67至70頁)、系爭和解筆錄(原處分A1卷第2至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A1卷第7至8頁)、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A1卷第41至4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1卷第43至48頁)可佐。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下列方式分割:㈠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分歸上訴人(即許君)所有。㈡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梁宏富)合計730萬元……。二、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到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期款……之同時,移轉被上訴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650/10

000、1675/10000、1675/10000予許英科。」等語(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可知原告2人及訴外人梁宏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許君,並由許君支付價金730萬元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梁宏富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原告2人移轉分別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登記買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各持分700/10000)予許君,並因此取得金錢對價,核其經濟實質效果與原告2人合意締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並取得價金之情形相同,自屬土地交易之範疇,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是原告主張原告2人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許君,非屬交易,不應課徵房地合一稅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函,部分共有人訴請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終局不論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情形,如有互為金錢補償,該金錢補償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不生對待給付問題,自非屬交易之性質云云。惟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函,係闡明共有物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於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無須提出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與本件雙方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2人與訴外人梁宏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許君,並由許君交付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2人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渠等就系爭土地持分各700/10000移轉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許君之金錢對價,實質上係以所取得之金錢對價出售渠等系爭土地持分各700/10000,非屬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函所稱「互為金錢補償」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至財政部112年3月7日函係就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就原物分

配無論有無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或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所為之函釋,與本件房地合一稅無涉。原告主張財政部對於共有物分割不論是有無須金錢互為補償或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對該金錢補償之性質亦認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原核算原告2人成交價額各

851,667元、課稅所得各238,450元,以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各為47,690元,嗣復查決定以原處分未計入原告2人可減除成本各19,715元,經核算原告2人課稅所得各218,735元,按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各為43,747元,原核定應納稅額各予追減3,943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