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依上開說明,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