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號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振銘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徐鍵文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曾子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淑貞,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107年7月5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登記。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在112年11月23日舉發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道路,被告因此認系爭車輛在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向原告補徵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共新臺幣(下同)138,162元,及以113年1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32950600號處原告0.6倍罰鍰共82,897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6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113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據原告時任員工李○○告知,系爭車輛因故障被其停放於道路旁的私人土地上,就算系爭車輛被查獲處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屬於道路,系爭車輛也可能被推或被偷後棄置該處,而且也要有移動行駛在道路上才能算是使用,系爭車輛只是故障停在很小的投影面積上,與一般車輛正常使用道路面積大相逕庭,依比例原則不能課全額,復應考量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精神按使用日數課徵。又原告因路途遙遠且原告對該地區不熟,無法取回車牌辦理註銷,對系爭車輛在何處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未領有效牌照被查獲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道路,占用公共道路,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要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有管理責任,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5、26頁及訴願卷第48、4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及訴願卷第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0、27、33頁及訴願卷第50、51頁)、欠稅查詢情形表(訴願卷第36頁)系爭車輛108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2、19、20頁及訴願卷第30至34頁、第44頁)、復查決定書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9至55頁)、訴願決定書(卷第35至4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使用牌照稅法:⑴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
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⑵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⑶第13條:(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⑷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情形,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應補繳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
1.系爭車輛遭查獲時停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10、27、33頁及訴願卷第50、51頁)。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鋪設柏油路,路旁有其他車輛停放,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均可由○○路往來銜接之○○路一段、○○路及○○○路三段聯外通行(卷第197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2.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已損壞遭李○○停在私人土地,因故才會移置○○路OOO號建物前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李○○係因受僱原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06頁),原告對系爭車輛仍有管理權能,自應妥適管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牌照在107年7月5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登記,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6頁及訴願卷第40頁),惟於112年11月23日遭舉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道路,且GOOGLE地圖圖像拍攝時間111年8月時已可見與系爭車輛相同顏色、款式及左後保險桿受損樣貌相符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卷第109頁),該車輛應為系爭車輛,復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07頁)。是從客觀事證足認系爭車輛雖經註銷牌照,然實際上仍處於隨時可使用道路之狀態。又停放於道路亦屬使用道路態樣之一,不以動態行駛行為為限。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因故不使用車輛者應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等語。其中所謂實際使用期間日數,係指客觀上足認有使用情事起之處於得使用狀態之整段期間,非依照確實有使用道路之日數按日計算。是以期間內無論係停放在私人土地、自家車庫或是使用道路,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並非按實際上使用道路之日數計算。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復規定以稅額表按汽缸總排氣量徵收,立法者已就徵收標準制定可資遵循之準則,無依使用面積為計算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依照使用比例計算,礙難採認。
3.系爭車輛在107年7月5日雖因逾檢而註銷牌照登記,爾後在112年11月23日經舉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之道路,客觀上足認系爭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後至舉發時之期間,仍有持續使用之行為,則被告課徵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系爭車輛排氣量3311CC,有車籍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8頁),其排氣量級距之牌照稅為每年28,22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使用牌照稅為138,162元。
㈢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仍使用道路,被告處原告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系爭車輛在107年7月5日雖因逾檢而註銷牌照登記,嗣在112年11月23日經舉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前之道路等節,均如前述,並有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
10、16、27、33頁及訴願卷第40、50、51頁)為憑。原告固主張不知道系爭車輛在哪裡云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縱系爭車輛曾由李○○使用乙節屬實,但李○○係因受僱原告並經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106頁),系爭車輛因逾檢而註銷牌照登記之裁決書,於10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可佐(原處分卷第25、26頁)。是原告自送達時起,應已可知悉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原告對系爭車輛既有管理權能,自能注意其使用狀態,仍讓系爭車輛使用道路,以李○○離職找他不方便云云卸責,縱非故意也有過失,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查獲為0.6倍,據此計算罰鍰為82,897元(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使用牌照稅138,162元*0.6=82,897元),洵屬有憑。㈣從而,原處分命原告補繳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
3日使用牌照稅138,162元,暨罰鍰82,89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