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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振銘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淑貞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263條之5規定,前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3判決,於1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狀、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