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4號原 告 廖瑋彤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曉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違章案件經被告裁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268,820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