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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羈簡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育如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羈押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依羈押法第105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羈押法事件亦有適用。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屬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次按羈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同法第102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傅遜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內公然辱罵原告「小偷」,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

(二)被告臺東看守所未對傅遜之行為辦理違規處分,經提起申訴,經被告臺東看守所以114年6月10日114年東所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受理。被告臺東看守所處分不公,申訴決定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就被告傅遜部分:依原告當庭自陳:被告傅遜於114年4月30日,在被告臺東看守所內公然辱罵原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認此部分係涉及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就被告臺東看守所部分:依原告當庭自陳:原告遭被告傅遜言語辱罵,被告臺東看守所未對被告傅遜辦理違規處分,處分不公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不服之標的,並非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或因看守所對其依羈押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亦非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不符合羈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申訴。

故被告臺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99條第1款規定申訴決定不受理,自無違誤。又被告臺東看守所未對他人辦理違規處分,既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羈押法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