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俊智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先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即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應專屬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10日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確定裁定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