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晴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代 表 人 劉全福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身分不詳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李宜庭、楊心怡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X君為購買中國網路平台咸魚商品,需要人民幣付款,故尋求
原告協助代付人民幣。原告亦僅視同一般代購交易,與X君合意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X君匯款。原告係因信任X君保證匯入款項係屬正當,依約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受騙款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仍握有系爭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致形成金流斷點,未該當處分行為時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顯已涉及系爭規定第1、3項之罪嫌,且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X君係基於不具正當理由之代匯、換匯行為,且有可能淪為不法分子行騙之工具,原告顯有預見可能性,縱確信系爭帳戶不會發生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事,原告行為至少已構成有認識的過失之可責性,即為系爭規定立法規範之範疇。另原告上開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能阻卻違法,不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從中獲取利益,及否認其所為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外,其餘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六、應適用之法令:㈠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行政罰法:
⒈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⒊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七、本院之判斷:㈠依據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行為人倘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因此,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㈡原告本件所為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於警詢中陳述:
⑴我與X君不認識。因為我有在網路提供代匯行為,我朋友在臉
書看到有人在尋找代匯,所以就標記我,然後在112年10月20日透過Messager向我詢問有關匯率的事 情 ,我沒有理會,直到同年11月19日他又再度向我詢問換匯意願,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確定匯率為1(人民幣):4.7(新臺幣)後,對方請我提供我的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他便將新臺幣陸續匯款至我帳戶,我不曉得匯入款項是詐騙款項,我便將款項匯給我朋友,請他轉匯成人民幣,然後生成支付寶口令紅包,我再將產生之口令紅包代碼告知X君,請他再回答我朋友的姓氏,就可以領取口令紅包裡的人民幣。
⑵我與X君共換匯4筆。第1筆對方112年11月21日20時01分匯新
臺幣11160元至系爭帳戶,我112年11月21日20時30分以朋友的支付寶匯給對方人民幣2374元。第2筆對方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匯新臺幣4500元至系爭帳戶,我112年11月22日13時37分以朋友的支付寶匯給對方人民幣957元。第3筆對方112年11月22日20時40分匯新臺幣7600元至系爭帳戶,我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請我朋友的朋友以支付寶(帳號不詳)匯給
對方人民幣1617元。第4筆是在112年11月22日23時間對方分 別匯新臺幣3000元及2500元至系爭帳戶,我再將收到之匯款5500元,及他請我代墊2235元,共計7735元匯給我另一個朋友帳戶,請友人於同日23時33分以支付寶口令紅包轉匯給X君人民幣1700元。我是代匯是賺取手續費,我幫忙代匯上開款項,有從中賺取手續費新臺幣407元 ,但是對方請我代墊那次,我損失了2235元,所以我根本沒有獲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82至83、169至170頁)。
⒉探究上開原告與X君間互動往來行為,是原告利用個人金融帳
戶收受X君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再另委他人使用支付寶口令紅包方式,將該等新臺幣款項以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交回予X君,並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實際上原告就是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受X君交付之新臺幣,再將之轉換成約定之等值人民幣幣種,交還該等款項予X君,本質即屬匯兌行為,顯非原告主張之代付人民幣行為。而原告有利用該匯兌行為從中賺取手續費利益,亦堪認定。
⒊又參以原告並非係經由友人從中介紹而與X君認識,與X君並
無任何情誼關係,是原告友人向X君標記原告後,X君自行與原告聯繫換匯事宜,可察原告對於不熟識之不特定人亦會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客觀上確實有對外提供該匯兌業務行為。然而,依據銀行法第3 條第10項、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為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屬犯罪行為。因此,原告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X君交付新臺幣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約定匯率之人民幣之貨幣種類交回予X君,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
⒋復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X君未經由合
法方式匯兌,而與原告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透過原告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再交還予X君,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已22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原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應可預見X君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此自其和X君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談話內容:「原告:那我能好奇問一下為什麼不能一次全給嗎 看你給的銀行都是不一樣來源…應該正常吧(人臉嘴角向下圖示)。X君:不夠了(參人臉閉眼微笑圖示)正常的。原告:好吧只能這次喔(人臉表情為><圖示)」(參見訴願卷第55頁),並佐以原告於本院中說明:該對話是因為X君前面先匯新臺幣3,000元,看我有猶豫,又再匯款新臺幣2,500元,我就很好奇他為什麼不能一次匯給我新臺幣5,500元,我覺得這部份很奇怪。且上開3,000元、2,500元部分跟前面7,000多的匯款來源帳戶都不一樣。但我想說每個人可能會有很多帳戶,各帳戶放的錢可能都不會很多,所以用不同帳戶匯給我,也是合理。會問他「應該正常吧」是因為我有疑惑,但因為他之前已經匯了新臺幣5,500元過來了,我只好幫他完成這筆交易,也只能相信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上即可察悉原告對於X君匯予其之款項存有警覺,亦已察覺X君匯入款項方式有可疑異狀。再者,依據原告陳述事發當日其等換匯行為細節,並非僅有1次性換匯行為,而係於當日20至23時之密接期間,陸續為4筆不同收受匯款、換匯予X君之行為,客觀上顯非係單純個人換匯以購買中國平台商品之事由,而為匯兌行為。惟原告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於X君未合理說明該等異狀情形下,仍依X君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X君,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X君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及原告各行情況,原告所為自已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因X君有先行匯款新臺幣5,500元,其因此信任X君
而受騙等語。惟原告依X君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處理X君交付換匯款項時,其等所為已非屬一般正常合法匯兌行為,而其從中亦已察覺X君匯入款項方式有異,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X君非法利用已有預見可能性,卻無故仍繼續為X君處理系爭款項,並交回予X君,此顯與常人經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所為行為,單純受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依前揭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意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以此免責。⒉至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並無洗錢、詐欺、非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43至249頁)。但該等犯罪行為之主客觀要件,與系爭規定所屬之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要件有別,尚無從相提並論,況該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⒊另參酌原處分裁決書根據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為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
⒋此外,原告庭後雖聲請傳喚紀彥辰,以證明是紀彥辰看見X君
於臉書發代付需求後,並予以標記,X君遂循線向原告詢問有關匯率事項等待證事實。然審酌依據目前卷內事證足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且此部分待證事實縱為原告有利認定,亦不足以推翻認定原告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即不具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系爭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