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培郁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王雅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不服被告112年9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1260239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於113年1 月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235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嗣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勞動部113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8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訴外人林子迪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給新臺幣(下同)316,800 元之處分(以上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簡更一字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林子迪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林子迪生前之配偶。林子迪為南市區漁會(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於民國112 年8 月18日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失能,原告即代理林子迪委由投保單位辦理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事宜。惟投保單位於112 年
8 月25日向郵局遞件林子迪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時,林子迪已於同年月22日死亡。嗣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依序申請審議、訴願,均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已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失能給付事項,投保單位並於同年月21日填表,足認本件於林子迪生前已提出申請。而原告並不知悉投保單位竟未立即寄出申請書,導致有送件作業程序所生之時間差不利益之情事。考量本件補助金係林子迪依法應受領之社會福利,亦為其全體繼承人應有之合法權利,爰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甲部分所述。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投保單位係於102年8月25日寄出上開申請書時,惟林子迪已於該寄件日前死亡,其未於生前檢送申請書件,於法不符,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並無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林子迪是否已提出申請失能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⑵第53條第1項: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之1第1項: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50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⑵第68條第1項:
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林子迪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電子郵件紀錄暨林子迪存摺封面影本、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本院簡字卷第51至55頁、17至23、27至31、39至41頁)、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南市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處理過程報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林子迪戶籍資料、林子迪全戶含除戶資料(參見訴願卷第31至32、34至37、39至40頁),及投保單位114年7月16日南市漁會字第1140005200號函(參見本院簡更一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勞工保險事項屬公法關係性質。
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同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等社會福利工作。而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0、549號解釋文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相關規定均應優先適用,第6條更明定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而綜觀該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自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關係之形成、保險之種類、保險費收取及保險給付之請領等所有規範均係強制規定,於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亦有規範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綜合上開憲法暨其增修條文,以及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整體觀察,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性質上應屬公法關係,與一般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合先敘明。
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於本件應予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由同條例第54條之1、第77條規定具體明確授權勞動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而訂立有關失能給付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相較於意思表示原則上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法理,該規定更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符合該條例第1條明定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㈤林子迪並未提出申請失能給付。
⒈依據林子迪前於112 年8 月18日經上開醫院診斷失能之狀況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狀態應屬第9-1項第8等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遺存缺損者」,給付標準為360日計31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在卷(參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7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林子迪對被告有請領失能補助費共316,800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先敘明。
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有
關林子迪失能給付請領事宜,涉及其等家庭經濟收入維持,自屬日常家務範圍事項。故原告前以林子迪名義,代理林子迪委由投保單位辦理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事宜,自屬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林子迪本人發生效力,且投保單位於代理林子迪申請失能給付之權限內,以林子迪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林子迪本人發生效力。
⒊惟投保單位係於112 年8 月25日,向郵局遞件林子迪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認投保單位於該日始以林子迪名義向被告為申請失能給付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林子迪於同年月22日死亡後,已不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任何人以林子迪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因欠缺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而不存在。而因該等規定之法理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於兩造間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法關係,亦可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因此,投保單位為林子迪提出本件失能給付申請之法律行為,並不成立,林子迪並未提出申請失能給付,應堪認定。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林子迪之失能給付請求權,屬被保險人林子迪一身專屬性權利性質,已隨林子迪死亡而消滅,其之全體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項請求權(相關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而林子迪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失能給付之請求,則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失能補助費,難認有何違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補助費,並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同法施行細則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52條規定:「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上開法令已明文規範投保單位對於為被保險人投保或請領保險費等有關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是否如實。則以被告對投保單位所為之協力行為,仍負有實質審核權限,並非完全認可等規定內容,可察上開法律規範已明定其等間為對立關係,顯不具有主體同一性,投保單位並非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被保險人請領保險費事務之單位,而係依據前揭法令協助被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事項之第三人地位。此外,被告亦否認有委託投保單位處理勞工保險理賠事項等節(參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93頁)。是以,無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範意旨,或兩造間法律關係,均無從認定投保單位有受原告委任辦理勞工保險事項之權限,則原告主張應以原告向投保單位申請填表日期,作為林子迪提出申請失能給付日期等節(參見本院簡更一字卷第87頁),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承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認定林子迪並未提出申請失能給付,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洵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分別駁回本件審議、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就林子迪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給316,800 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