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游佳涔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易勲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鍾長庭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長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易勲,茲據被告新任之代表人蔡易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訴外人何金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即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訴外人許陳白蘭、林秀玉分別所有之同小段78-1570地號、78-15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於公告山坡地範圍。嗣因被告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遭人擅自進行開挖整地行為,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有開挖整地面積約0.09公頃情事,經審酌調查之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違章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等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60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原告以署名為「美國第七艦隊直轄臺灣自治政府總統府秘書處游佳涔」之「美國第七艦隊直轄臺灣自治政府行政命令」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5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是訴外人何金枝所有,何金枝是臺灣自

治政府公民,將系爭土地登錄於臺灣自治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作為臺灣自治政府開發神社所用,原告只是公告裡面的國際法律師,開發費用也是臺灣自治政府支付。原告僅係受訴外人臺灣自治政府總理蔡吉源、訴外人徐鴻麟指示,執行系爭土地開挖整理興建神社之部分相關細節性工作,其等方為決策、指示之行為人。原告並非行為人,亦非臺灣自治政府法定代理人,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6萬元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劃定

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未申請即對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臺灣自治政府並非合法登記的人民團體,故被告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原告占有使用及經營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被告112年5月31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607000號函及裁處書(本院112簡125卷第35-45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連單及採證照片(本院112簡125卷第73-74頁)、被告112年4月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01633800號函、112年4月18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112年4月19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145700號函、許陳白蘭陳述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9100號函、美國AIT直轄臺灣自治政府陳述書、何金枝書函、被告112年5月2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564400號函、美國AIT直轄臺灣自治政府行政執行令、被告112年4月2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265500號函(本院112簡125卷第77-10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⑶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者,依其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處罰之;其裁罰基準如下表:其中關於違規面積0.05以上未達0.2公頃,第1次罰鍰6萬元。㈢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惟此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同樣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解釋上亦應相同。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一)該團體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二)該團體須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三)該團體須有一定之目的;(四)該團體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五)該團體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六)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所稱之「美國第七艦隊直轄臺灣自治政府總統府

」、「美國第七艦隊直轄臺灣自治政府」之組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32號卷宗可知,關於「臺灣自治政府」是否有登記資料乙情,業經內政部112年12月1日台內民字第1120145272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綠商字第1120500023號函覆結果,暨非備案之政黨,亦非商業登記或立案之人民團體(見該卷第29、31頁),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無論設立何種性質之團體,均應受政府之指導、監督與管轄,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組織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組織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從而,本院認為上開組織並無獨立法人格存在,應非屬非法人團體。

⒊次查,原告另案陳述:其代表臺灣自治政府承辦系爭土地出

租事宜,其與何金枝接洽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及出租,系爭土地目前臺灣自治政府計畫興建護國神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卷第127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臺灣自治政府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係為興建神社,系爭土地的開挖整地都是由臺灣自治政府總理蔡吉源及徐鴻麟指示的,原告均按照其等指示去做這件事情。這不是原告個人行為,原告是接受上級的指示去做而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審酌原告坦承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要開挖整地興建神社,其所為係受指示執行相關細節性工作,分工部分工作等情節(本院卷第130、132、133頁),足認原告與其他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且原告與其他人就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形成犯意之聯絡,仰賴多人縝密分工合作,以相互為用,原告縱使僅擔任協助分工者之角色,執行分工細節性之工作,亦屬數人間為遂行上開違規行為不可或缺之分工,則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自仍應就全部之違規事實共同負責。準此,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開挖整地之行為,作為將來興建神社之用,及原告對於該違章行為與他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核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人無訛。又如前所述,上開組織既未辦理法人、政黨或人民團體登記,亦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均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以原告為裁罰主體,難謂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此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開挖整地

之開發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萬元,徵諸首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蔡吉源、徐鴻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

明原告受其等指示,僅為受指示分工協助者。惟查,前述內容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審理時當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133頁),則原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