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毛志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邱瀚平
楊憶慈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6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5月30日申請裁判費補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間因勞資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嗣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審第一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補助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97元,案經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提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第7屆第5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審議,經基金管理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規定,審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並無補助再審之訴,爰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被告乃據以作成113年8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696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助再審裁判費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68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
,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意旨,本案再審之訴上訴二審程序類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屬上訴審案件,但在相同標準下,被告卻稱「…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等規定補助範圍乃第一審、上訴審案件及更審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並無補助再審」,實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規定,可見發回或發
交更審再行上訴等程序亦可適用於再審之訴案件上,尤其是裁判費的部分,況本於相同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本案所涉之再審之訴案件既然能上訴二審,顯示當時該案件在本質上亦屬民事再審訴訟程序當中之「尚未確定之判決」,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更審係指「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級法院廢棄或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發回該下級法院重新審理的程序」之意,理應泛指該案件在其訴訟程序當時之狀態而言,實不應藉此區分補助有通常訴訟或特別訴訟等程序之分別,否則即有擴張解釋甚至恣意濫權及裁量不當之嫌。況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既已規定發回或更審後上訴之裁判費免徵,補助辦法就更審程序補助裁判費之規定簡直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被告以所謂整體訴訟程序體系用語區分補助有通常或特別訴訟程序之別,顯係恣意擴張解釋,刻意限縮適用範圍。
㈢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
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明言:「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上開法律規定具備相同法理概念、法條文義及法律依據,應可互相援引類推適用,法律既已明定再審者亦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其效力亦優先行政規則與命令,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費補助自當予以類推適用。是故,綜觀上開法規及判決之意旨,再審程序實應涵蓋在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違反誠信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更有認事用法錯誤及違背行政法上法律原則甚至抵觸憲法等重大瑕疵,而與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背道而馳。
㈣被告所謂「…補助辦法等規定補助範圍乃第一審、上訴審案件
及更審案件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補助費,並無補助再審」之見解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通常法律見解有違,更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之法治國原則,亦牴觸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甚至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高
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民事再審上訴二審裁判費之案件,應作成准予補助66,09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係高雄市預算撥充,為使本基金永續經
營,每年僅得動支孳息收入,作為福利性給付行政措施,考量資源有限性,授權訂定補助辦法,明定補助細節性規定,諸如補助項目、補助要件、申請期間及補助額度,均為高雄市政府以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而自為政策性規範,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法規,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㈡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本機關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組成,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被告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本於106年所生單一勞資爭議,以不同形式興訟或提起救
濟,纏訟多年,經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該單一勞資爭議案所衍生之判決或裁定高達98筆,無端滋擾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甚鉅。
㈣原告以勞動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
扶助辦法)比擬,並援引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為證,惟自治條例及補助辦法已明定「第一審、上訴審及更審」相關訴訟費用為補助範圍,未如扶助辦法第3條將「再審」納入扶助範圍,則原告以此判決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自治條例:
⑴第4條:「本基金以孳息及其他收入為運用財源,本金不得動
支。」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
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3項)第1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⑶第7條第2款:「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
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⑷第8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⒉補助辦法:
⑴第2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
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⑵第4條第1項:「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別於下
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一)第一審案件: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起訴,且於起訴之日起2年內。2.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二)上訴審案件: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2年內。(三)更審案件:收受發回或發交裁判書之日起2年內。二、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補助: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日起2年內。」⑶第5條:「(第1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
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⒊勞資爭議處理法:
⑴第1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
特制定本法。」⑵第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第4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65條:「(第1項)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
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第2項)前項基金來源如下: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四、捐贈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⒋扶助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
第5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
(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三、前二款程序之必要費用。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五、依仲裁法及本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35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35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⑶第3條第4項第1款:「前三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或進入終局執行程序。」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18至24頁)、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切結及同意書(前審卷第62至63頁)、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第7屆第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補助範圍應包含再審程序之裁判
費:⒈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可知,凡設籍高雄市
4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且依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及續行訴訟所衍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均屬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另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復分別依各審級訴訟程序(含第一審、上訴審、更審)而各別規定申請補助之期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再審之訴,其宗旨在廢棄終局判決,而代以正當之判決,極與上訴相類,故關於程序,亦應行關於上訴之法則。」可知再審程序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續行,故應准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⒉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547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94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關於給付行政或福利管理領域,涉及資源分配,立法者(包括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原則上擁有廣泛的形成空間,但仍受憲法平等原則之約束。立法者如選擇特定之補助或分配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守該標準的邏輯,前後一貫地執行該標準(本院高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參照)。自治條例既未明文將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補助申請予以排除在外,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相關訴訟費用補助申請期限,亦可視其再審準用何審級訴訟程序,而分別為相應之處理,於執行層面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僅以自治條例未如勞動部扶助辦法第3條將「再審」納入扶助範圍為由,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於法自有未洽。況查,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僅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包含「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及程序之必要費用。」並未將再審程序獨立於訴訟程序而為規定,且於同辦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無須先經調解程序即得申請補助之例外情形中,始明文將「再審」與其他審級及終局執行程序併列;依該法規範體系足可推知,再審程序本即包含於訴訟程序環節中,是故立法者無須疊床架屋另行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從而,被告舉勞動部扶助辦法之規定指稱自治條例並不補助再審云云,自嫌速斷,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處分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檢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少應包括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真偽;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法律效果涉及裁量時,其裁量是否有瑕疵。次按行政法院對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由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評價及估測,難期不同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均一致,乃承認法律對行政之拘束相對化,產生行政之『判斷餘地』,惟此,僅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上,而不及於處分基礎事實之查證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之繁簡,繫於規範該行政行為相關法規密度的高低,如果法規嚴密,行政法院之審查即較強而有力;反之,如法規較為寬鬆或富含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審查強度即可能大幅減低。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係不同層次的問題,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並無判斷餘地可言。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1號、111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補助範圍是否包含再審程序,乃涉及法律抽象解釋問題,並無涉及高度科技性、專業性乃至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法院仍有相當程度之審查空間,被告前開辯詞,核無足採。⒋被告又稱原告本於106年所生單一勞資爭議,以不同形式興訟
或提起救濟,纏訟多年,無端滋擾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甚鉅云云。然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倘若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核准補助,所謂顯無補助必要之事由包含「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被告所述前開情詞,應屬本件有無補助必要之範疇,然被告就本件申請並未為實質審核,即逕以再審程序不在補助範圍之內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被告所辯之詞,洵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再審程序不在本基金補助之範疇為由,
駁回原告再審程序裁判費補助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原告提出申請之必要性以及補助金額等事項,尚待基金管理會依自治條例及補助辦法相關規定審議後為適法之決定,應認本案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之裁判費補助申請,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訴請如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