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陳怡欣被 告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謝育哲訴訟代理人 蔡詩蘋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5035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112年特種考試地方職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人員,並於被告機關擬任科員職務,實務受訓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詎原告於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57分不及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系爭保訓會)於聽取其意見陳述後,仍核定其實務訓練為不及格,並以113 年9月30日公評字第1132260242號函(下稱系爭保訓會函文)廢止其自113 年10月5 日起之受訓資格。而被告業已於同年月1 日發放10月份薪資予原告,故認原告就該月扣除1 日至4 日薪資、自付公保及健保費用後,其餘款項有溢領薪資情事,遂以113 年10月21日嘉市文行字第113880104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4 萬831元(下稱系爭費用) 。原告不服,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114 年4 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5035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遭廢止公務員身分乃係受到職場霸凌與報復,現已另案對系爭保訓會函文提出行政訴訟。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對原告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受訓資格既經系爭保訓會廢止,並自113年10月5日起未具受訓資格,則原告扣除10月1日至4日津貼、自付公保及健保費用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於原處分到達7日內返還溢領之系爭費用,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0至111頁),並有系爭保訓會函示、原處分、訴願決定、10月份薪資轉會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保訓會函文效力尚未確定,被告對原告不具有返還給付系爭費用之請求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2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1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第2項)。
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
⑴第26條第1項: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⑵第39條第1、3項: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項)。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第2項)⑶第44條第1項第7款: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⒋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訓練辦法(下稱系爭地方公務人員訓練辦法):
⑴第14點: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①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❶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⓵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③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❶106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❹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以及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規定辦理。
⑵第19點:成績考核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6條至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❷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至第42條之1及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②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定。
⑶第20點:廢止受訓資格
①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❼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㈡查系爭訓練辦法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權考試
院訂定之,又系爭地方公務人員訓練辦法係經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系爭訓練辦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等規定授權考試院制定。核其等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㈢系爭保訓會前以系爭保訓會函文廢止原告自113 年10月5 日
起之受訓資格,並由原告之實務訓練機關於同年月4日轉交該函文予原告簽收,原告業於同年月5日離訓,以上有該函文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12月12日公訓字第1140021705號、115年1月15日公訓字第1140022694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1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系爭保訓會函文使原告喪失受訓人員身分,致原告受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侵害,自屬行政處分。原告雖針對系爭保訓會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目前並未確定,但依目前卷內事證,系爭保訓會函文迄今仍未經有權機關廢止、撤銷,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仍具有效力。因此,被告依據系爭保訓會函文所生規制效力,認定原告自113 年10月5日起未具受訓資格,其自該日起,原依據系爭訓練辦法第26條第1項、系爭地方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第14點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之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費用,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保訓會函文尚未確定,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命其返還系爭費用等節,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已另案對系爭保訓會函文提出行政訴訟,其遭
廢止受訓資格之效力尚未確定等節。然查,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因不具有受訓資格,而非屬在訓人員,其亦無實際接受訓練事實,揆諸前揭系爭訓練辦法、系爭地方公務人員訓練辦法規定,原告並無從請領系爭費用。且縱使系爭保訓會函文另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原告亦無從依系爭訓練辦法、系爭地方公務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請求恢復受訓資格後之津貼補發。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保訓會函文認定原告不具有受訓資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系爭費用,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