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曾皓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甘炎民訴訟代理人 蔡三元
林祐任洪健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下稱黃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35分時,因網路認識男網友以環島途中遺失皮包需要資金為由,依該男網友提供之原告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索討無果、驚覺遭詐騙,遂於同年11月28日10時9分許報案。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在屏東車站門口,經1名陌生男子(約19-20歲、高173-175cm、自稱打籃球的)要求幫忙,因環島沒有攜帶錢包,請1名正在與該男聯繫之女網友(即本案被害人黃君)匯款資助,而該男要求借用原告之帳戶以收取黃君之資助,原告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該男,再由該男轉提供予黃君匯款2,000元。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使黃君於上揭時間遭假借款之手法詐騙,匯入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4年2月28日開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於114年3月5日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屏府訴字第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同時受上開陌生男子與被害人黃君之請託
,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黃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提領2,000元現金交予該陌生男子。於此期間,原告係將系爭帳號直接告知黃君,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該陌生男子,原告始終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黃君,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何況原告當時正在與黃君通話並經其保證沒有問題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其匯款2,000元,原告可以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屬於黃君,也是在確認黃君已經匯款後,才同意按其匯入系爭帳戶數額自行提款再交給該陌生男子,原告始終沒有失去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於火車站「陌生男子」
,供「陌生男子」給本案被害人黃君匯款到原告系爭帳戶後,原告再提領匯款金額給「陌生男子」,不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可知,其判斷標準係以是否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為依據,非以被告主觀意思為準,應以客觀標準觀察。行為人主觀認為交付之原因是否屬於正當理由在所不論,倘若行為人客觀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有故意,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項本文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予該「陌生男子」,再由該男轉提供予被害人黃君匯款,此一動作,即任由「陌生男子」將該帳號再轉知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第三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造成該第三人之因誤信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害,進而遭到詐騙。故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已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是處理該名「陌生男子」之金流,換言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已經被「陌生男子」所使用,即原告已將該帳戶交付、提供予「陌生男子」所使用,自該當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實質上已被「陌生男子」(即詐騙集團)做為洗錢帳戶,納入其洗錢操作系統之一環,即難謂該帳戶尚未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黃君數位存款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願卷第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49頁)、黃君113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原告11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至19頁)、通訊對話截圖(訴願卷第47至7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28至1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上開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仍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導致本人對「本人帳戶金流」之控制權不再專屬本人,他人之金流亦可因而任意流入本人帳戶之情形,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是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㈣經查,依原告自陳:於上開時間、地點,經1名陌生男子因環
島旅行未攜帶錢包請求幫助,請求原告幫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收取女網友黃君之2,000元資助,並將該2,000元交付於該名陌生男子。黃君當時也有在通話中,請原告幫忙、相信該名陌生男子。原告知道黃君與該名陌生男子是朋友,但不知道兩人有沒有見過面。原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實際聯絡方式,只有對方IG帳號等語(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足認原告與該名陌生男子素昧平生,對於其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毫無所知,即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供人匯款並收取現金交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進而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行為,雖該帳戶仍由原告本人使用、有原告本人之金流,但仍達到他人利用原告本人帳戶、帳號之效果,形同間接提供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控制權,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㈤原告對於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
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提領現金交付予他人,均有所知悉,業如前述。事發時原告為大學法律系大三在學學生,22歲(參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訴願卷第52至5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審酌原告陳述:原告知道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提供交付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操作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轉入、轉出及提領金錢款項,也知道個人金融帳戶(操作密碼)及身分證件、印章等含有個人隱私資料,對個人帳戶資料有妥善保管義務,不能隨意提供或外借給他人操作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認原告明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收取款項交付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禁止提供交付帳戶之行政法義務,卻仍將自己帳戶間接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㈥再者,原告僅憑該名陌生男子聯繫與原告素不認識之網友(
即黃君),由黃君告知其欲透過系爭帳戶轉交2,000元之資助款項予該名陌生男子,即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核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屬無正當理由,自不得阻卻違法。從而,本院核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相符,且非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2項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被告乃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