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43號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5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33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是在113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75元及生活補助費326,400元(每月54,400,共6個月)。被告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屬於先起訴後聲請調解之案件,不符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以113年11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483800號否准原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335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相關事宜時,被告承辦人建
議向法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並未告知司法調解不能申請補助;原告以電話詢問高雄地院訴訟輔導科時,該科建議依勞動事件法起訴視為調解。原告起訴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高雄地院於112年10月26日進行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及第31條第2項續行訴訟程序,已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要件,被告解釋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違背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已逾越權限,牴觸中央法規,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無理由。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5日之聲請作成准予補助第1審裁判費16,275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180,000元之處分,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此部分之續行訴訟係指上訴或更審程序,始得申請相關補助費用。原告起訴時並未為調解之聲請,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無聲請勞動調解之意思,與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勞資雙方自屬迅速弭平爭議之意旨相悖。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亦規定申請補助應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提出,可見應先經調解程序始得申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113年8月5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卷第74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3號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卷第21頁)及改分之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卷(下稱系爭勞動案件)、原處分(卷第25頁),與訴願決定書(卷第27至36頁)為證,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174頁),應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事件法:⑴第16條: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⑵第18條第1、2、3項:(第1項)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第2項)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3項)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⑶第22條第1項: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⑷第28條: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
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第1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⑸第29條:除依前條第3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
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1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2.勞工基金自治條例:⑴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5條第1項第1款: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
,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⑶第5條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別於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一)第一審案件: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起訴,且於起訴之日起2年內。2.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
4.勞資爭議處理法:⑴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
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⑵第11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
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⑶第25條第1項: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㈡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未牴觸中央法規,亦未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1.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工基金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給付要件及相關規定,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2.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所設置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運用範圍,屬於給付行政措施,非公共利益重大事項,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給付依據之必要,其給付對象、事項、種類、項目等,得由行政機關考量財政收支情等一切情狀自由形成。而該條項款未就起訴後應否適用調解程序另為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無扞格,應未牴觸中央法規,亦未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
㈢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應以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始起訴之訴訟案件為基金運用範圍:
1.勞工基金自治條例以100年7月28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80858號令制定。現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基金運用範圍之規定,於100年7月27日時,列於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卷第191至195頁)。已明文係訴訟期間即法院進行訴訟審理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始在基金運用範圍內。自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程序,非屬法院訴訟審理範圍。是以,勞工基金自治條例100年7月28日訂立時所稱之調解不成立,要以主管機關進行之調解程序為限,據此調解不成立後倘再行起訴由法院審理,因而所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方為基金運用範圍。
2.勞工基金自治條例基金運用範圍,嗣因勞動事件法施行,經109年7月30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937343000號令修正,原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列至第5條第1項第1款,並修正為「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卷第37頁、第158至160頁)。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考究勞動事件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略為:二、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爰設第2項規定。三、不合於第1項之勞動事件,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爰設第3項規定等語。基此可見當事人起訴後,為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始視為調解聲請,進行調解程序,即使非應先行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可在起訴前為調解之聲請。再佐以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
1、2、3項規定,就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序要件另有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復規定調解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視為調解者,不須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2、3項規定,法院亦無從以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駁回聲請。顯見前者為當事人基於調解意願,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聲請之;後者則是當事人為起訴之意思,因立法目的政策考量,擬制為調解之聲請,意使起訴之勞動事件先經由調解程序圓滿解決紓解訴訟事件,足徵聲請調解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實際上為不同制度。至於原告主張之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34681號函釋,只是在說明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沒有表示起訴為主動聲請調解之意,附此說明。
3.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其中所稱之續行訴訟,參見勞動事件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適當方案送達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除有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等語。此與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之規定相互勾稽,且係規定「起訴或續行訴訟」,則此續行訴訟應係與起訴相當之意,足認係指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視為聲請時起訴而續行訴訟之情形,非包含以起訴之意思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調解不成立而回歸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訴訟審理之情況。
4.綜上所述,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文義上已明示需調解不成立後之起訴或續行訴訟始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勞動事件法對調解聲請之要件另有規定,難認視為調解之聲請等同主動聲請調解。
㈣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與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未合:
1.原告在112年7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計程車合作社起訴(卷第92頁),已載明起訴之意。該起訴狀內容並記載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安排調解期日等語(卷第95頁),顯見原告係以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為據,非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聲請調解,難謂有以此民事起訴狀聲請調解。又原告自陳其曾向高雄地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是不是起訴視同調解等語(卷第177頁),此雖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為真實,然縱屬實,原告亦非詢問聲請調解之程序,而是欲以起訴之意繫屬法院後,再由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調解程序,與積極主動使用調解程序自屬有別。
2.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承辦人及高雄地院訴訟輔導科聯繫,惟對於是詢問訴訟程序或補助乙情,原告稱是詢問有遭不當解僱,還有欠薪部分,被告承辦人說有時效問題,去問法院比快,於是就問高雄地院是不是起訴視同調解等語(卷第177頁),足見原告係諮詢訴訟程序,而非辦理補助之要件。是以,原告未以聲請調解方式為之,自難歸責他人。原告既以起訴方式為之,在其起訴後才被視為調解而適用調解程序,已與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或續行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不符。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係先行起訴後調解,不符合勞工基金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否准原告申請並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