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蕭婉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50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為臺南市私立家禾托嬰中心(下稱家禾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其於同年月16日照顧兒童林〇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時,反覆粗魯搖晃A童身軀,使其頭部與背部反覆碰撞牆壁。案經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7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5026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被告所屬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前認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反覆粗魯搖晃A童身軀使其頭部及背部反覆碰撞牆壁,但當時之牆壁地板均設置軟墊,避免兒童碰撞受傷。當日A童在用餐時間背對原告不願坐下,原告引導其轉身坐下以便用餐,但A童出現反抗情緒,原告遂以雙手扶住使其轉身,雖使A童頭部後仰而與牆壁有所碰觸,究屬輕微,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反覆粗魯搖晃A童之情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不合。且所謂粗魯之標準並未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行為已經對A童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或痛苦,故原告行為不該當上開條文之不正當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家禾托嬰中心所提供之監視器,可見原告為了幫A童消毒,但A童一直未面對原告,原告因而快速將A童轉正、令其坐下,A童頭部確實有碰到牆壁。

(二)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依據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不法行為,需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如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所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對於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身心健全成長即當屬之。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37條,兒童不能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且需考量兒童年齡所需要之對待。A童在本案案發時甫滿2歲,身體發展尚未成熟,原告僅因A童背對其、有反抗情緒,即單手拉扯A童轉正,且在有醫師參與之行政裁罰調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覆判認定對幼兒身體不當對待,可能成頸椎神經受傷,顯屬於上開規定之不正當行為。

(三)系爭會議具有處理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調查過程已經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涵攝、價值判斷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身為專業之托育人員,預備專業知能,瞭解托嬰中心之幼兒身體脆弱、尚未發展健全,更需悉心照顧,加倍耐心,反為上開不正當行為,被告依兒少法第97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如原處分,自屬合法。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與見解: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犯罪行,不得處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得為本院適用。

2.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該法定有下列規定:

①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②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③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④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3.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A童背對原告不願坐下用餐,出現反抗情緒,不想要坐下吃飯,原告始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93頁),可見原告前列行為是針對A童不配合用餐之情境,在處理衝突下所為。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1至92、97至103頁),內容如下:A童背對原告、面對牆壁在摸窗戶,原告將A童之雙手拉過來噴灑物品,之後原告將手搭在A童肩膀上,隨後並將手放在A童腋下將A童提起往後推,使A童頭及背部撞到牆壁,A童坐下過程又被往後推,撞擊次數達2次以上,頭部及肩膀有明顯晃動等情,可見原告所使用之力氣非小。而A童於案發時恰甫滿2歲,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不能即時配合指令或行程,尚屬正常反應,本需要托育人員耐心協助溝通,且幼兒頭頸部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本應加以小心對待。依據當時情境,原告面對A童,正在處理A童情緒及用餐事宜,客觀上並無不能妥適安撫或以適當力量達使A童轉身消毒、坐下用餐之目的,但原告竟僅因A童不配合用餐,即率而以拉扯A童轉身後,以自己雙手提舉再放下A童之方式令A童坐下,且顯然並未控制妥適力道,使A童頭肩部明顯晃動、頭部及背部並撞擊牆壁,原告一再辯稱其並未粗魯對待A童、使其頭背部反覆碰撞等情,即難採信。

(三)至於原告另陳稱A童力氣頗大等情,然A童為2歲幼兒,其力量本難與成年之原告抗衡,且A童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顯著肢體、軀幹扭動、掙扎使原告無法掌控之舉止,故原告上開所陳,既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一般幼兒情況不符,亦難採憑,且更徵原告對A童所施加之力道逾越必要範圍。

(四)原告另主張其上開行為因牆壁有軟墊,未對於A童造成傷害或痛苦乙節。但原告之上開行為縱使並未對A童身體外觀造成明顯之傷害,然A童身為學齡前甫為2歲之幼兒,僅因一時注意力不在原告期待之用餐行程上,即遭受到上開對待,身體與牆壁發生碰撞及搖晃,與該年齡所應受到之耐心照顧及照顧者會特別留意保護頭頸部之行為不合,當對於A童之身心安寧、對於托育場所、托育人員之信賴等身心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且依據上開說明,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並不以兒童已經發生具體危險或傷害結果為必要,原告身為托育中心此一受政府監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育人員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當對待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竟疏未考量A童身為2歲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清晰表達意願、需求之能力,逕而以非尋常之力道以上開行為對待其負責照顧之A童,既然客觀上對於A童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縱非故意傷害行為,亦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召開系爭會議,聚集所聘專業委員(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簽到表)審認調查證據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