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謝尚恩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代 表 人 李幸芳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2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澎湖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訴審字第114002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彥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幸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被害人盧崇宇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發現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或郵局、農漁會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澎湖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訴審字第11400236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對於除系爭帳戶以外之部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之告誡則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113年8月初經由抖音認識「陳思雅(Ella)」(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陳思雅」),漸生情愫,後陳思雅邀約原告兼職經營網路電商平台,原告應其要求在「XREX」、「OKX」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電商。嗣於同年9月10日「陳思雅」佯稱其銀行轉帳有上限,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受新臺幣(下同)33,000元,再由原告依「陳思雅」指示將該款項於「XREX」平台購買泰達幣(USDT),最終轉至「陳思雅」指定之電子錢包;同年月12日「陳思雅」再度要求原告協助儲值43,000元,之後原告察覺電商平台運作異常,驚覺遭詐騙而主動於同年月15日前往派出所備案,但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需將帳戶控制權實質移轉與他人,如果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仍屬本人金流,即無違反該規定立法目的,而非違法行為。又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即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受罰。原告是基於對「陳思雅」之信任,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收款,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系爭帳戶控制權始終由原告本人掌握,上開資金轉為虛擬貨幣亦由原告本人執行,因認上開款項匯入轉出屬於原告之金流,與立法意旨所針對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以規避查緝情節有別。原告是源於情感詐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主觀上欠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社會大眾難以全面防範,縱使政府加以宣導,受害者仍所在多有,個人可能因為缺乏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能完全辨識與防範詐欺手法,故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意圖確可歸責。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有關系爭帳戶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由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其與「陳思雅」之聊天紀錄可知原告是協助「陳思雅」將店鋪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且原告並不清楚盧崇宇為何匯款,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人之金流,且已經因為原告之介入產生金流斷點。而依據盧崇宇所陳其匯款原因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如原告承認該筆為本人金流,則其無異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且與原告警詢筆錄所陳不一。
(二)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函文內容,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如是處理本人之金流,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應裁處告誡。但原告是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陳思雅」匯款,使他人金流進入帳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該當上開規定而應予告誡。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屆而立之年,合理期待具有一般人所預期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其主張自己對此有欠缺,但並未舉證自己不具備行為能力或受有民法上監護或輔助宣告,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3.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③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因「陳思雅」表示「我的銀行這個月提領太多上限了,要去銀行約定才能再轉,我要儲值到店鋪儲值不了…我叫朋友匯給你…你用XREX幫我兌換美金幫我儲值一下…我朋友借我的33,000元剛好夠1,000美金」等語後,即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陳思雅」,任由「陳思雅」使用該帳號。嗣後盧崇宇因誤信真實姓名不詳之「ella李慧娜」邀約以虛擬貨幣投資,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至57分許、21時50分許,分別將3千元、1萬元、1萬元、7千元、3千元(共計3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陳思雅」亦隨之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以「XREX」購入泰達幣,再經由「OKX」平台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因盧崇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告詢問後,於114年3月12日開立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等情,由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也不清楚為何盧崇宇要匯款至系爭帳戶,我是協助「陳思雅」店鋪貨款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究竟是要兌換美金或USDT就是照「陳思雅」的作法去做等語(原處分卷第4至5、10頁、本院卷第208頁)即明,盧崇宇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亦經證人盧崇宇於警詢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且有原告與「陳思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陳思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款項在系爭帳戶內匯入轉出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可認知系爭款項出自於「陳思雅」與第三人、平台間之交易,且原告願意聽從「陳思雅」指示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後輾轉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均顯示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從未有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其本人之金流,與前引之其與「陳思雅」LINE對話內容、原告警詢之供述全然不合,難以採信。
(四)再者,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陳思雅」,但原告允諾依「陳思雅」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令系爭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自系爭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見原告在系爭款項此筆金流上,本即同意「陳思雅」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轉出之金流層轉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陳思雅」支配而為上開轉出購入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本院卷第96至98頁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配合「陳思雅」指示等待款項匯入及後續操作),本質上等同同意「陳思雅」使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操作轉出等行為表彰「陳思雅」意志之延伸,與「陳思雅」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款項此筆特定金流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陳思雅」使用無誤。而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如存摺、提款卡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其尚保有存摺、提款卡主張其有系爭帳戶之全部控制權,而意圖脫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主張本案無上開規定適用等情,因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所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自己之金流,且本案經由系爭帳戶轉出最終系爭款項去向為「陳思雅」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難以追查已經形成斷點均不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且僅為個案見解,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
(五)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周知之事實。經查:
1.原告於上開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名下有3個帳戶,開戶時就攜帶銀行所需要證件就可以開戶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更可見原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再依上所認定原告得配合「陳思雅」指示轉出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款項進出情況包含線上轉出、ATM轉出、繳款等態樣(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原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應十分熟稔。其對於「陳思雅」指示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收款、為之轉出款項,等於是利用系爭帳戶進出不屬於原告之金流等情,亦應知悉甚詳,是其應對「陳思雅」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有違背上揭常情之處有所認知。然原告卻全未再向「陳思雅」確認為何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及目的,並坦承:我沒有特別再去查「陳思雅」所述是否合理,不清楚銀行有沒有提領上限規定,也沒有到電商平台客服洽詢、閱覽交易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陳思雅」所述是否確為該平台儲值方式等情均不甚在意,實有容任「陳思雅」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無誤。
2.原告固然主張其是信任「陳思雅」,遭其為感情詐騙始為上開行為,並引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認為原處分有誤等情。經查:
①原告對於「陳思雅」要求借用系爭帳戶令系爭款項得經由系
爭帳戶匯入轉出部分,既然並非不知情,且同意為之,因此實際上屬於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陳思雅」對原告所陳借用系爭帳戶之緣由,縱非真實而可認是詐術,但本質上並非是「不使用帳戶(功能)」之詐術型態,而可能使被害人無法預見帳戶功能將為他人使用之類型,故實難認為原告對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況且,在我國申辦帳戶極為容易,「陳思雅」自稱之電商獲利每月有25萬元至30萬元、曾匯100萬元與家人(本院卷第30、93頁),其交易之資金長期以來自非少數,縱使確有大額款項資金進出需求導致帳戶因此受限,當可自行向銀行申請放寬額度或再申辦其他帳戶使用,且「陳思雅」上開說詞顯然其尚有與關係緊密之親友往來,豈有不向親友借急,而向僅網路交談數日之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故「陳思雅」所述借用帳戶之緣由及說詞,縱使原告信為真實,但該等緣由實仍與金融交易習慣相悖。
②原告於本院自陳:我與「陳思雅」是在抖音認識,用LINE以
後才聊比較多,從來沒有見過面,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足以使其相信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原處分卷第5頁)。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其與「陳思雅」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年8月31日,聊天內容尚始於詢問對方興趣(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於113年8月31日與「陳思雅」之關係為相識不久,並非熟稔親密之友誼。然而原告卻於113年9月10日即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陳思雅」,可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其與「陳思雅」開始較為頻繁接觸之時日甚短,再參酌上列原告自陳與「陳思雅」之相處狀況,其等從未見面,僅線上交談,欠缺個人身分資料或生活、品行細節得以查核,實難認原告與「陳思雅」間為經由長久相處瞭解對方生活狀況、品行而已生信賴關係。
③另參以原告自陳對於「陳思雅」邀約其開網路商店投資,卻
在申請虛擬貨幣平台時告知原告需向客服人員稱是要「囤幣炒幣」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對話紀錄部分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亦曾針對系爭款項質疑「『XREX』不就要登妳的帳號,儲值進去都一樣,那他怎麼知道誰是誰的?」;並屢屢拒絕「陳思雅」要求擴大投資金額之要求,要求查看「陳思雅」店鋪錢包、收益,並質疑對方遇到類似問題即變了一個人;更向「陳思雅」陳稱「對於網路上摸不到看不到會有防備心」等情,有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103頁),可見原告針對「陳思雅」之說法不合情理或違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隱匿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真實目的)部分均有所警覺,且亦明知其與「陳思雅」縱有進一步交往意願,但該階段仍為建立在虛擬網路上之情誼,「陳思雅」諸多說詞及背景均難以查證,是原告實非如其所主張已經全然信任「陳思雅」始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一再主張自己不具備相當智識及警覺能力,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狀況不符,難以採信。另「陳思雅」所告知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及要求原告代為購入泰達幣儲值之流程,不利查對帳目,由原告就此提出疑問即可知悉其對此非全無認識,故難認原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與「陳思雅」進出資金,是出自於特別信賴關係或符合商業之交易習慣。
④原告復主張當察覺電商平台資金運作異常,恐遭詐騙,即停
止與「陳思雅」聯繫,並於113年9月15日報警備案。然觀之原告與「陳思雅」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因為原告稱我們聊天只有電商跟錢?並拒絕「陳思雅」要求信貸投資電商,因而口角,「陳思雅」最後稱「封鎖了」結束對話等情(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合致。且原告縱使恐遭詐騙而報警備案,縱使原告並無同具有詐欺犯罪故意,亦不能反推其提供系爭帳戶與「陳思雅」使用具有正當事由。⑤原告亦主張其均無認識其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有關,然依據上
引之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原告既然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不能以不知該規定而免除處罰。
(六)承上,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之「陳思雅」,最終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利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為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與「陳思雅」使用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帳戶部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僅撤銷除系爭帳戶以外帳戶告誡部分,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即予系爭帳戶有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