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法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1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5、37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