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原 告 許富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起訴標的為被告112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舉發照片並未拍到原告,且違規舉發「瑞源路」當天有水泥工程車交通混亂,員警並不知原告自何處行駛。又被告為符合違規地為「立德街」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3次更改裁決書。原處分早因被告在調查期間,自行變更3次而不存在。另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再三要求看舉發影片,員警一再表示沒有錄影,不料,約1年後原告再次陳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表示本案為民眾檢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中正四路西向(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行駛於人行道等節。但「路口」怎可能有人行道,且員警為何改成「民眾檢舉」全未說明。故系爭另案並未就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調查及審理。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對上開事項重開程序,被告函文卻全不肯回,原告又再向高雄市長陳情,仍僅回覆曾於5月22日回函。故本件係就系爭另案未判決事項為起訴,非為同一事件,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重開本件行政程序,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撤銷原處分1(32-B1NC30367號裁決書)。㈡確認原處分1(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自行變更不存在,罰鍰依據錯誤。㈢原處分3(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記點無效。備位聲明:㈠撤銷原處分1(高市交裁字第32-B1NC30367號裁決書)。㈡請求程序重開。確認原處分2及3違法。㈢請求程序重開。確認原處分2及3處分金額錯誤。
三、經查,原告對上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重開本件行政程序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之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