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呼祥英上列原告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訴狀內未記載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及其所在地,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提出該行政處分之影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8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