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59號原 告 陳雅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因認原告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民國114年2月4日南監裁字第74-SYCF80C84號、114年3月24日南監裁字第74-SZ1952G9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其函覆稱: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節,亦有該監理所114年7月15日嘉監企字第11400303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且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