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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美國第七艦隊臺灣自治政府代 表 人 蔡吉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施淑琴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鄭春祝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蘇秋津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記載為臺灣自治政府,客觀上非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原告起訴時亦未檢具相關法人或非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就原告有無法人或商業登記資料乙情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經回復均查無登記資料,有行政院內政部114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40125593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4日府綠商字第1140236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難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另訴外人蔡○○於起訴狀中記載為義務人,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是否為原告乙情未獲回應,難認蔡○○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