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顧祥祺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林念農訴訟代理人 黃金興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農訴字第1140700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在淘寶電子商務平台上(下稱淘寶),購買「香樟木墩树墩凳子原木树桩实木墩子根雕底座茶几茶桌圓木凳子」商品2 個。嗣原告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荃順公司)於113 年8 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Parts of other furniture 2批(報單號碼:BY 13455EJT26及BY 13455EJT2M ,主提單號碼: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9403.99.00.00-7 ,輸入規定無B01),經高雄關檢核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内裝貨物實為原木塊(淨重共47.39 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並未申請檢疫。案經高雄關移送被告,而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3 年11月29日防檢高港字第113204832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經農業部以114 年3 月17日農訴字第11407002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在淘寶網站欲購買手工雕刻原木風格居家用品,惟與賣家商談後,對方臨時抬價,原告不願支付額外款項,遂於113年8月28日向賣家申請取消交易。經淘寶官方申請處理後,淘寶官方於同年9月6日回覆,因賣家已出貨故無法取消交易,須待原告收貨後再申請退貨退款。而原告對於賣家以何名義報關進口毫不知情,本件是淘寶委任一荃順公司,原告並無委任該公司報關。且系爭貨品為二塊未經處理之原木塊,顯非原告欲購買之居家用品。故原告對於系爭貨品性質與報關名義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進口未經檢疫之原木塊。而原告於發現貨物可能涉及違規後,立即向賣家申請取消交易並請求退款,已積極避免違規行為發生,亦無意圖使該批貨物入境。惟賣家於原告取消交易後仍執意出貨,具有惡意,原告並未同意購買該等貨品。
二、又報關行/公司往往由平台或賣家單方面指定,非原告指定,原告僅透過「EZ WAY易利委」進行實名委任,但無從直接聯繫、監督或指示其作業,更無從審核其在海關申報所使用的稅則與品名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符合防疫法規。「EZ WAY易利委」此種間接委任模式下,報關行為求通關效率或因疏失,逕以不符實物的名義報關,將「原木塊」申報為「傢俱零件」,該過失應歸責於專業的報關行。原告欠缺專業知識,難以即時、專業審核報關資料,不因轉嫁由原告負擔行政責任。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違規行為。被告僅憑系爭商品收件人為原告,逕認原告為進口人,並未深入調查實際報關人、報關名義及貨品之性質,未經調查義務,顯有違誤。而原告顯係被欺騙之受害者。
三、此外,被告未審酌原告受騙情節及已盡力阻止貨物寄送之努力,即處以高額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訂購上開商品後,於113年8月28日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傳輸申報,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且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賣家申請取消交易,惟當時貨物已載運來台,並經原告於同日委任報關,是原告稱經被告來電即來文通知,方知有貨品進口一事,及賣家以何名義報關進口毫不知情,顯無可採。
二、系爭貨品為原木塊,屬依法應申請檢疫之物。又其以「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系統進行報關,本應仔細確認所申報知貨品是否確為本人所購買,如非本人購買物品,即可點選申報不符,系爭貨品即不會以輸入人名義進行報關。原告卻未注意,即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原告輸入系爭貨品時未申請檢疫之事實明確,被告以其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6 款與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植物防疫檢疫法⒈第13條之1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⒉第17條第1項: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⒊第24條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委任一荃順公司為上開傳輸申報行為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66至167頁),並有淘寶平台訂購紀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商品資訊網頁(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11月15日(113)高業二海快移字第011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案貨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網路跨境電商購物流程中,物流與報關業者往往由平台或賣家單方面指定,原告僅有透過「EZ WAY 易利委」進行實名委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察原告對於本次跨境訂購之商品,雖無法指定物流及報關業者,而係由他方指定之,但原告仍透過「EZ WAY 易利委」進行實名委任該業者等情,足見原告實質上確有委任一荃順公司辦理系爭貨品通關相關法定程序。又比對系爭貨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上開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核與上開個案委任書均相符,而該等個案委任書上確實記載系爭貨品係原告委由一荃順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相關法定手續,備註欄並說明該等委任書資料來源係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認證APP(即EZWay快遞實名認證)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委任一荃順公司辦理報關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有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一荃順公司於113 年8 月29日向高雄關傳輸申報系爭貨品之事實。
四、又查,系爭貨品為原木塊物品,根據農業部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之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第2條規定,其等屬貨品分類號列為4403.99.00.90-8 之「其他非針葉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植物產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是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亦可認定。原告輸入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卻未申請檢疫,即有該項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另觀諸原告提出其在淘寶訂購之商品網頁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商品名稱為「香樟木墩树墩凳子原木树桩实木墩子根雕底座茶几茶桌圓木凳子」,已載明「原木」兩字,且該商品外觀亦為原木外形,客觀上可做傢俱使用。原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其所訂購之該等商品為原木物品,且為傢俱品項。再參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原要購買手工雕刻原木風格居家使用,後因對方抬價,以及「也怕違法算雕刻或原木」等緣由,故已取消交易等語,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向被告人員補正資料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1、73頁),及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我擔心是原木商品故也想取消,是因為我擔任警職,我知道這個不可以進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察原告主觀上對於所訂購之商品可能為原木物品確有認知。其既已知悉該等商品可能為原木物品,又於同年月28日線上委任一荃順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對於該等疑似原木物品即將輸入我國等情亦有認知,卻未於輸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據此堪認其主觀上至少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所為,已該當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六、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檢視原告訂購商品網頁所示資訊,可知該等商品係原木凳子
,屬傢俱物品,經核與系爭貨品材質、外形及申報名稱為家具零件(Parts of other furniture)等情大致相符,且訂購時間與跨境到貨通關時間尚屬合理,而具關聯性,客觀上堪認系爭貨品就是原告前揭上網訂購之商品。而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對於「EZ WAY易利委」所傳送之系爭貨品報關資料,就是淘寶表示要收到貨才能辦理退貨之資料等情均有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其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貨品即係其前揭訂購之疑為原木商品,則其嗣以系爭貨品品質、申報名稱與其預期內容不符,主張系爭貨品非其訂購之商品,並無可採。又綜觀原告整體交易過程,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同意委任一荃順公司代為辦理相關通關手續而輸入,即已製造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之風險危害,自負有防免該等危害發生之義務,倘若無任何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仍應負本件行政法責任。而其雖曾於同年月28日取消購買並請求退款,惟淘寶業已告知賣家已出貨而無法取消,待收貨後再辦理退貨退款,且其對於「EZ WAY易利委」所傳送之系爭貨品報關資料,即係其前揭訂購之疑為原木商品等情均有認知,分別經其陳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與賣家/平台取消交易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頁)。其既已於取消交易同日,又同意系爭貨品報關入境,顯然其所採取之取消交易手段,完全無從有效防免系爭貨品輸入我國所生之危害,此非屬其得以免責之正當事由,而仍負有依法申報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消本次交易,又對於系爭貨品性質及報關名義無從預見,無意圖使系爭貨品入境,其亦無法與報關業者聯繫,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過失而不可歸責等節,均無理由。
㈡另參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已說明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治
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故訂立制定該法規範,建立邊境檢疫與國內防疫體系,避免國內植物遭受有害生物危害,以維護生態環境平衡及農林業永續發展,進而保障國人生活安全。原告在網路跨境訂購上開商品之行為,看似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行為,惟其未依法申報檢疫之違規行為,使外來有害生物得以入侵,破壞本地生態環境及農林業生產安全,可能造成生態危害及農林業經濟損失甚鉅。經權衡本法規範欲防止病蟲危害之立法目的,及原告行為所生危害,以及原告主觀可歸責性程度,亦難認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有何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