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王俞凱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訴訟代理人 曾郁庭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府法濟字第114039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沛銘,嗣變更為陳盈菖,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民國114年7月29日台內人字第1140031549號令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因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販賣UBER外送箱子,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之行動支付簡訊驗證碼、密碼、身分證號生日電話等帳戶資訊,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使用。嗣有訴外人林志成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臺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12月2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第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 年3 月21日府法濟字第11403922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於臉書上販售Uber外送箱,嗣後受身分不詳買家誘騙,佯稱因原告7-ElEVEN賣貨便賣場外須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可下單等語,原告遂依指示聯繫冒充7-ElEVEN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復依其等指示提供郵局與臺銀帳戶帳號資訊及簡訊驗證碼。原告因對銀行客服人員信任,誤認此為正當交易保障程序之一環,及誤認帳號僅為驗證之用,始依指示提供資料。故原告亦係詐騙案件受害人,主觀上並無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故意,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密碼、存簿等物,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二、另原告本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並認原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難以罪責相繩。此外,原告未被明確告知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影響,致誤認為程序性文件而未及時表達異議,已違反行政程序中「明示義務」。原處分應屬違法。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因此
參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帳戶予歹徒供被害人匯款;另原告將個人資訊及驗證碼交予他人,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亦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可自臺銀帳戶直接提領該等款項,實質上就是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供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截圖照片、臺灣銀行及郵局金流紀錄、報案三聯單及通聯記錄(提示本院高等庭卷第19至48頁)、原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臺銀帳戶資訊、往來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人資料、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刑案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93至94、101 頁;警卷第33至37頁) 、林志成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85至91頁),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高等庭卷第49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而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以上參見立法理由第二、三、五部分)。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該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㈢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歷次下列陳述,有上開遭詐騙過程之LINE截圖照片及認
證碼簡訊翻拍照片可參(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16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⑴於系爭另案警詢中陳述:我於113年11月25日在臉書上販賣Ub
er外送箱,一名臉書名稱「Yupu Buyong」之女子佯稱其家人要購買該外送箱,並要求我加入他家人LINE名稱「鄭珈圩」(LINE ID: byg4286)佯稱欲購該外送箱,並要求我以7-11超商賣貨便寄送,又跟我說我提供的賣貨便無法使用,就提供我在線客服的網址連結(網址:https://lin.ee/bzePfR42)。我不疑有他,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點擊連結後加入在線客服LINE名稱「在線客服」聯繫,之後他又提供另一組LI
NE ID:@939ksdap,要求我加入LINE名稱「線上客服專員」聯繫。我聽從「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先自我郵局帳戶匯入20,105元至他指定金融帳戶,又依指示提供我的郵局與臺銀帳戶、手機、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對方已將我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申辦臺灣PAY,我就收到台灣PAY認證碼,再依指示將認證碼提供給「線上客服專員」。之後,我用手機查看網路銀行發現我名下帳戶的現金有短少,前後共損失60,110元,且遭對方無卡提款等語(參見原處分卷原告113年12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
⑵又於偵查中陳述:對方係以要辦理誠信交易,銀行要驗證等
語,要求我傳認證碼給他們。對方也有詢問我平常有無轉帳紀錄,我表示是薪轉帳戶,對方就要求我其他帳戶轉到我薪轉戶即郵局,用以驗證我薪轉互有無其他交易紀錄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9至10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假裝賣貨便的
客服人員,詢問我的姓名跟行動電話。當時我只有用手機跟對方對話,當下我覺得對方是客服人員再跟我驗證身分,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⑷則依原告前述其與「線上客服專員」間互動往來整體過程,
可察原告有提供臺銀帳戶帳號、手機、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個人資訊,以及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申請簡訊認證碼資訊予「線上客服專員」之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申辦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之事實。
⒉參以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係指該銀行晶片金融卡客戶於
行動裝置安裝由「臺灣行動支付(股)公司」(下簡稱twMP)所發行之「台灣行動支付」數位皮夾應用程式(下簡稱「台灣行動支付」APP),並透過twMP之「HCE及Tokenization雲端共用平台」,將晶片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資料轉換成相對應之代碼(Token)虛擬卡號下載至客戶行動裝置中,開啟A「台灣行動支付」APP之「金融卡雲支付」即可於商店進行NFC(Near Field Communication)感應購物及ATM提款交易,或以QR Code掃碼方式,進行轉帳、繳費、繳稅、購物(含一維條碼)及提款交易。以上有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簡介網頁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閱偵卷第56頁)。原告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及認證碼予「線上客服專員」,使「線上客服專員」得以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方式使用臺銀帳戶進行轉帳及提款等交易,進而以此作為詐騙林志成之匯款工具所用,實際上原告已將臺銀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線上客服專員」。且據原告上開陳述,可察其為順利出售商品,竟依不認識買家「鄭珈圩」指示,點選其傳送之不明網址,並於未經確認「線上客服專員」真實身分情形下,復依「線上客服專員」交付上開資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亦可認定。
⒊再觀諸「線上客服專員」取得原告提供之臺銀帳戶、郵局帳
號、手機、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個人資訊,而分別申辦臺銀帳戶金融卡雲支付、郵局金融卡雲支付後,原告陸續已收受認證碼簡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參見系爭另案偵卷第31至32頁)。審酌該等簡訊所發送內容,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開啟金融卡雲支付功能,如有疑義應立即查詢等情,且於傳送認證碼數字同時,多有附加提醒勿將認證碼告知他人之警語文字,該等資訊均為同一則簡訊內。客觀上原告依據該等簡訊,應可明確察知「線上客服專員」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同步以其提供資訊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縱使對於該功能毫無所悉,然原告仍未依簡訊告知來電查詢,又僅瀏覽認證碼數字部分,忽視其餘警語內容,而將認證碼提供予「線上客服專員」。其以此方式將臺銀帳戶之控制權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陸、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附表:
編號 傳送門號 簡訊內容 證據出處 1 +000 000-000-000 今天上午11:25 APP註冊驗證碼共六碼,前三碼440後三碼628,註冊綁卡後可轉帳交易。請勿提供身分證號生日電話等資料給「他人」,避免遭受嚴重金錢損失。 系爭另案偵卷第31頁 您正在收取「台灣行動支付APP」註冊驗證碼,若銀行客服或買(賣)家要求您驗證帳戶【假驗證真詐騙,請勿上當】,請停止對話並撥165反詐騙專線。 2 +000 000-000-000 今天上午11:27 【請慎防詐騙!】驗證碼勿提供他人,避免遭盜用以致財損。您申請的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為365590,效期5分鐘。 系爭另案偵卷第31頁 【請慎防詐騙!】驗證碼勿提供他人,避免遭盜用以致財損。您申請的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驗證碼」為382552,請於30天內完成下載。 親愛的中華郵政客戶您好,您下載HCE手機VIS卡或金融卡雲支付已完成手機開卡作業,若非您本人親自下載或有疑慮,請速洽客服中心查明以防盜用。 親愛的郵政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月26日11時57分手次使用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交易金額20000元。若有任何問題請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 3 +000 000-000-000+ 今天上午11:30 【為確保您的存款帳戶安全,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免受騙】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申請簡訊驗證碼通知:請於五分鐘內於APP輸入簡訊認證碼339772逾期即失效。若有疑義或非屬本人申辦請聯繫本行客服,謝謝您 系爭另案偵卷第32頁 【為確保您的存款帳戶安全,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免受騙】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驗證碼通知:請於三十日內於APP輸入簡下載驗證碼333030逾期即失效。若有疑義或非屬本人申辦請聯繫本行客服,謝謝您 【為確保您的存款帳戶安全,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以免受騙】親愛的臺灣銀行客戶您好:您的金融卡雲支付服務已經開通了。如非屬本人申辦,請盡速聯繫本行客服,謝謝您 【為確保您的存款帳戶安全,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以免受騙】親愛的臺灣銀行客戶您好:您已成功完成金融卡雲支付第一筆轉出交易:金額NTD20000存款帳號末五碼96407,若有疑義或非屬本人交易請聯繫本行客服確認,感謝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