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張克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文。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11360174990號函,拒絕其申請返還代墊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款項新臺幣(下同)89,504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又經勞動部以114年3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78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可察原告係因兩造間存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爭執事項,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則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屬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