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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李國鎮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甯馨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上訴,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橋院甯民知113訴372字第1141004766號函記載:「本件依二審114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狀之文義,已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思而廢棄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訴訟救助併由二審裁決,因原告正在服刑中而無法取得訴訟救助之申請文件,懇請法院郵寄申請文件,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置之不理,致原告因無法繳納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致原告喪失與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務協商機會,對原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橋頭地院讓原告與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有協商的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㈡次按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者,行政法院不得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人民享有法律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相關行政法規範意旨創設特定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項負有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始享有依法提出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行政法院方可責命該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務協商係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依約償付

債務時,債權人同意給予債務人在正常情況下所不願給予之讓步,以協助紓解債務人之困難,避免因採取立即求償措施而蒙受較大損失,所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即債務協商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各級法院並無責命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權利或義務。是以,法律尚未賦予各級法院得責命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之依據,則原告自無法取得請求被告作成讓其與富邦資產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間進行債務協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5-08-29